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余偉誠 洪志強 被 告 展瑩企業社(即吳永貴) 吳永貴 盧詩婷 吳宗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第27頁至第3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展瑩企業社(即吳永貴)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吳永貴、盧詩婷、吳宗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定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之放款借據,均約定以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計為年利率4.3%,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展瑩企業社於104年10月8日分別撥用前述借款,共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詎被告於106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0萬4167元、60萬277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展瑩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1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展瑩企業社為借款人,被告吳永貴、盧詩婷、吳宗炎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志衡 附表 ┌──────────────────────────────────────┐ │ 本金、利息、違約金(單位:新台幣) │ ├─┬──────┬──────┬───┬───────┬──────────┤ │編│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利 率│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本金部分 │ │(年息)│ │ │ ├─┼──────┼──────┼───┼───────┼──────────┤ │一│90萬4167元 │106年2月8日 │4.15% │106年3月8日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之10%,逾期6│ │ │ │ │ │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二│60萬2778元 │106年2月8日 │4.15% │106年3月8日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之10%,逾期6│ │ │ │ │ │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總計150萬694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