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陳○○ 被 告 王秀雲 許嘉欽 郭美珠 葉泰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如以新 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雲懷疑其配偶朱○○與伊交往,而對伊心有不滿。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前,因認為朱○○走進伊住處所 在之大樓,竟與被告許嘉欽、郭美珠、葉泰東,在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待於同日11時45分許,見伊步出社區並坐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準 備離去之際,遂魚貫穿越馬路,共同圍繞在系爭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伊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妨害伊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復造成伊系爭汽車之引擎蓋及右後車門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足生損害於伊。在上開阻止伊離開之過程中,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類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伊;同時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車輛折舊後損害新台幣(下同)14,8 33元。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 譽、自由及健康權益,情節重大,伊亦得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郭美珠、葉泰東就精神慰 撫金、車輛損害於6 0萬元範圍內與王秀雲、許嘉欽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王秀雲、許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833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郭美珠、葉泰東就前項所命給付,於60萬元範圍內與王秀雲、許嘉欽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於系爭事件事發當天雖均有在現場,王秀雲、許嘉欽並有阻擋原告車輛離去之事實,但均無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之行為。蓋許嘉欽如有敲打引擎蓋造成6個凹洞之事實,原告不可能於警詢 時未為陳述。又原告車輛為逾10年之舊車,車上破洞是否為舊凹痕,並無法得知,故王秀雲、許嘉欽是否確有毀損行為,非無疑義。至王秀雲、許嘉欽是否有謾罵原告,證人高秉承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並非可採。另王秀雲、許嘉欽因原告急欲駛離現場而遭撞及,為阻止原告離開肇事現場,且欲與原告討論其夫之事,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意。又郭美珠並無原告所指行為,葉泰東並不在現場,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於系爭事件事發當天有在現場。 ㈡王秀雲、許嘉欽有阻擋原告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王秀雲、許嘉欽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因犯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612號刑 案)。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毀損等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為前揭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 字第7763號起訴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①檔案時間0分0秒至10秒,陳○○自畫面右側建築物走出至路旁停放之汽車並上車;②檔案時間0分18秒, 第一人分別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之汽車(汽車未起駛);③檔案時間0分23秒,第二人自畫面左 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之汽車(汽車未起駛);④檔案時間0分35秒,陳○○之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 ,惟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同時有第三、四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之汽車;⑤檔案時間0分 44秒,四人就定位於陳○○汽車周圍;⑥檔案時間0分 44秒起至6分57秒止,四人包圍陳○○汽車,並在汽車 四周走動,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⑦檔案時間2分49秒至54 秒,其中一人伸出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⑧檔案時間4分52秒,其中另一人擋住陳○ ○汽車前方;⑨檔案時間6分4 0秒,一輛警車駛抵現場,員警下車;⑩檔案時間6分57秒播放結束,陳○○汽 車始終未駛離現場等情,有612號刑案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612號刑案易字卷 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外放)。是依上開錄影畫面觀之,原告於欲駕車離開之際,應有4 人圍繞在系爭汽車周圍,並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4人,第一人為王秀雲 ,第二位為許嘉欽,另一位女子為郭美珠,為王秀雲、許嘉欽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陳(612號刑案易字卷一 第23頁背面)。又該4人,依原告於事發後之104年6月 15日於警詢時陳稱係2男2女,且不認識該第4人等語( 612號刑案警卷第8頁、第11頁)。另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均陳稱不知道該第4人為何人等語(612號刑案警卷第15頁、第23頁、第32頁)。是依此僅得認該第4人 為一男子(下稱另一男子,至是否為葉泰東,詳後述)。又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另一男子攔阻原告駕車離開過程,有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而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並以上開話語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高秉承於前開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對面停車格停車,下車聽到叫罵聲,很大聲,4個人圍在 車子旁邊叫罵,罵很多,有「討客兄」、叫陳○○下車,一直罵三字經,伊不知道什麼事,所以走到對面騎樓看,2男2女圍著車子不讓車子走,拍打車子,力道很大。圍著駕駛門、副駕駛門、車頭,不讓陳○○離開。拍打位置有窗戶、玻璃、引擎蓋。踢車門好像是在駕駛邊,伊從對面看過去是在駕駛邊,伊走過去騎樓是面對副駕駛座,那側也有人,有沒有踢伊沒看到。2男2女有拉車門,但伊不知道誰去拉。王秀雲在場很激動,一直拍擋風玻璃或車窗,試圖開門,扳車門,一直拍。伊看到副駕駛座有1個人,引擎蓋不知道1或2人伊也忘了,最 常有一個在駕駛門,就是要叫告訴人下車。伊聽到「討客兄」、「不要臉」、「小三」,也有聽到類似「要把妳拖下車,打給妳死」之類的話。伊在對面看到4個人 ,靠近時也是4個人,伊走到騎樓時,應該是看到有人 在場,所以退1個女的出來,應該是郭美珠等語(612號刑案偵字卷第38頁、第39頁,易字卷一第52頁至第56頁)。又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另一男子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穿越河堤路包圍原告所駕汽車,及緊貼原告所駕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之情,已如前述。而處理員警獲報到場時,原告坐在車內,王秀雲、許嘉欽在車旁叫囂要求原告下車理論,王秀雲向警方表示原告與其丈夫朱○○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在原告屋內,要警方請原告下車至原告住處查緝朱○○,…警方登錄王秀雲、許嘉欽年籍資料時,郭美珠亦趨前講述原告之不是等情,亦有警員林慶源所製職務報告可憑(612號刑案偵卷第27頁、第28頁)。且原告於事發時曾 撥打電話報案稱:「我要報警,有人來拍我的車不讓我走,河堤路,快一點好嗎,河堤路、河堤路、三民區河堤路、三民區河堤,我不知道是幾號,在一個河堤教會旁邊這裡,唉,500、540、500、500多號、540號左右 ,在,有人拍我的車,快點有人找麻煩,快一點我很怕啦,河堤路快一點,河堤路,我開、我開現代的,灰色的、灰色的,對對對對」等語,有原告撥打119報案通 話錄音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佐(612號刑案偵 卷第65頁,易字卷一第31頁)。再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後車門有多處鈑金凹陷、右後車門飾條掉落等損壞乙情,並有旭勝汽車保養廠104年6月15日估價單、車損照片(612號刑案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附民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參諸證人高秉承與王秀雲、許嘉欽及原告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高秉承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汽車鈑金受損情形僅為凹陷,此與徒手大力拍打所會造成之受損情形相當,又參以王秀雲、許嘉欽於警員林慶源到場處理之際,猶叫囂要原告下車,且郭美珠亦有數落原告之舉,足認王秀雲、許嘉欽當時情緒確屬激動,郭美珠對原告亦顯敵意,況原告係欲駕車離開,遭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攔阻,並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及出言辱罵、恐嚇,原告面對此狀況,其驚恐之情,不言可喻,始會有報案通話錄音所顯現之語,經綜合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認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⑶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雖另辯稱係因遭原告駕車撞傷,欲阻止原告離開,無妨害自由之意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612號刑案警卷第43頁)。然查:依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事發當時4人於密接時間, 魚貫穿越馬路後包圍原告所駕汽車,本院衡以該4人行 動一致、目的相同,堪認4人本係基於共同之意思決定 欲攔阻原告,則王秀雲、許嘉欽與郭美珠及另一男子,於原告駕車準備離開之際,共同包圍、攔阻原告駕車離去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王秀雲、許嘉欽於612號刑案 警詢、偵查均指稱遭原告駕車撞擊3次受傷,所以叫郭 美珠報案等語(612號刑案警卷第24頁、第36頁,偵卷 第52頁反面)。許嘉欽更陳稱:陳○○發動車子,將車子往快車道起步,當時車子與路邊是斜的,在伊及王秀雲離該車1、2公尺左右,直接開車撞及,伊被撞到後自然反應叫郭美珠打電話報案等語;王秀雲則稱陳○○在車上不下車,就開車往前行駛,撞及3次等語,有該警 訊筆錄可參(612號刑案警卷第23頁、第35頁)。是依 許嘉欽、王秀雲所言,許嘉欽與王秀雲於距離系爭汽車1、2公尺處時,系爭汽車已啟動且呈與路邊斜角位置,再往前行駛撞及許嘉欽、王秀雲3次。惟原告進入系爭 汽車後,王秀雲、許嘉欽穿越道路接近原告所駕汽車,原告所駕汽車車頭往左偏緩慢欲起駛,尚未駛離停車位隨即停下,至警方到場時,均未駛離現場等情,業有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足參。與許嘉欽、王秀雲所言於距離系爭汽車1、2公尺處時,系爭汽車於與路邊呈斜角位置後,再往前行駛,且撞及3次等情不符,是許 嘉欽、王秀雲所言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證人高秉承亦證稱:原告的車子沒有移動,有嘗試要動,就是放(煞車),馬上踩,有煞停的動作,會起伏,但沒有動等語(612號刑案易字卷一第53頁)屬實。再參諸事發當日 之報案紀錄單,有郭美珠、王秀雲之報案紀錄,其回報說明欄係記載「民眾王秀雲懷疑丈夫與陳○○有交往疑似有妨害家庭之嫌,王女與同行男子許嘉欽攔住陳女不讓離去,警方到場調解後陳女保留告訴權,雙方無事故離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612號刑案偵卷第22頁至 第26頁)。而一般人於報案後,就報案事由及損害自身權益之事,當會據實以告,且受理報案人員就報案內容無虛偽記載之必要,而許嘉欽於遭撞及請郭美珠報案,待警方到場後,竟未提及遭撞傷之情,復未當場向警方指明受傷部位,反延至當日晚間始至醫院就診驗傷,以王秀雲因其配偶而對原告不滿之雙方緊張關係衡之,若王秀雲、許嘉欽真遭原告駕車撞傷,實無可能不當場向警方提告。是綜上所述,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⑷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又辯稱系爭汽車之毀損,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證人高秉承所證,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另一男子於攔阻原告駕車離開過程,有拍打汽車車身、扳扯車門之舉,核與卷內車損位置資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四人輪流用雙手緊貼汽車駕駛座外側車身(窗)、引擎蓋,或擋在汽車前方之情相合,應堪採信。另觀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僅引擎蓋上方、右側車身鈑金凹陷及右後車門飾條掉落,難認係陳舊性受損情形,且該車鈑金凹陷處有多處位在引擎蓋上方,此等位置應非車輛一般碰撞所會造成,自得認定系爭汽車受損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徒手所為。再者,原告於第一次警詢雖未指稱其汽車引擎蓋受損,然亦陳稱4人用力不停的拍打系爭汽車等 語,警方並已就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方受損情形拍照附卷(612號刑案警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5頁)。顯見原告應有向警方表達此部分受損情形,縱未詳細記明於筆錄,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汽車引擎蓋上方受損,非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拍打所致,故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至有關另一男子是否為葉泰東一情,原告雖主張於第2 次警詢時即告知警員另一男子可能為葉泰東等語。惟查:依前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所自陳,因影像解析度問題,除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外,無法辨清畫面中所出現另一男子之長相。故是否確為葉泰東,確非無疑。又員警獲報趕抵現場時,僅見王秀雲、許嘉欽尚站立在系爭汽車旁叫囂,且郭美珠主動上前指摘原告不是,因此抄得上揭3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然因原告 急欲離去,未於現場立即指認另一男子等情,有上揭林慶源警員職務報告可憑(612號刑案偵卷第27頁)。另 原告於612號刑案警詢時,經員警陸續提示王秀雲、許 嘉欽、郭美珠3人身分證影像照片而指述其3人為犯嫌時,就另一男子為何人,尚稱無法分辨、不認識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612號刑案警卷第6頁、第11頁)。是尚未能指認出另一男子究為何人。嗣原告於距事發後約6 個月之104年12月8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補呈證據狀,其上記載「另一男性涉嫌人關係重大,身份特殊,與當地派出所熟識,可能為郭金珠(郭美珠之誤載)丈夫」等語(上開刑案偵卷),始陳述郭美珠之配偶即郭泰東可為為另一位犯嫌。是若原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之104年7月18日已可認葉泰東涉有嫌疑,其間又未有何新事證顯現,為何遲至104年12月8日始具狀陳述此點。參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20號葉泰東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下稱520號刑案),於107年2月7日審理時稱:第4 個人就是魁魁壯壯的,是男生,又講髒話,又在伊車子旁,所以對伊來說是威脅最大的;該名男子就在駕駛座旁,一直敲門要把車門拉開,一直到警察來為止,大概有12分之久等語(520號刑案易字卷二第59頁、第66頁 )。是另一男子如對原告威脅性最大,印象應屬最深刻,且應屬最欲提告之人,為何於104年12月8日已具狀向檢察官陳明葉泰東涉有嫌移後之105年10月22日赴警局 製作筆錄時,經警員提供葉泰東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供指認,原告亦僅陳稱:看照片很像,但照片年代久遠,不敢確定等語。後於同年12月29日再次提供葉泰東之警詢影像照片供原告指認,原告始確認葉泰東為該另一男子,此有該筆錄可參(520號刑案他字卷第37頁背面、 第70頁)。是原告於事發之104年6月11日至105年12月 29日間,僅陳述可能為郭美珠之夫,且於距離事發一年餘,於第一次見葉泰東之照片時,尚無法確認葉泰東確為行為人,則其縱於警詢時即陳稱另一男子可能為郭美珠之夫亦僅係推測之詞,葉泰東是否確為另一男子,尚非無疑。 ⑹原告固另陳稱:郭美珠當時對圍觀民眾說站在駕駛座旁邊的人係伊老公等語。惟依原告所陳當時車窗係緊閉狀態,郭美珠站立在靠路邊的內側騎樓及後面,是跟後面的路人講等語(520號刑案易字卷二第60頁)。又參諸 證人高秉承於520號刑案中證稱:伊原先要去對面牽車 ,聽到聲音過來現場,看到原告汽車駕駛座旁是一位女性,現場並未聽到有路人詢問圍車之人關於汽車內女性是否與站立駕駛座旁男性發生外遇之事,係警方到場後,4人中離我最近的一位女性退至騎樓,才向我陳述車 內女性『討客兄』,對象是另一位圍車女性之丈夫等語(520號易字卷二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 第75頁背面、第76頁)。是依證人所證,一開始並未曾聽聞被告有在現場提及外遇之事,係於警方到達後,被告知原告與圍車之女性之丈夫有外遇。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佐以案發時王秀雲等人持續斥罵、叫囂並拍打系爭汽車,現場聲響絕非微弱,原告是否確可清楚聽聞位處車外之郭美珠與圍觀路人之對話內容,有無誤聽,洵屬可疑。至證人高秉承於520號刑案偵查時雖證稱:葉泰 東有在現場,是2男中之其中1男,有看到他拍原告車子等語(520號刑案他字卷第77頁背面)。惟證人高秉承 於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聽到有很大聲音,伊就先過馬路回店內鎖門,然後再走去現場觀看,這過程約3 分鐘至5分鐘,到現場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之後停留約1分鐘就走了;於案發前都未見過包圍原告汽車之2男2女,也不知道他們姓名;檢察官提示葉泰東照片時 ,有印象他也在現場,他在車頭部分拍打,沒有到駕駛座那邊等語(520號刑案易字卷二第70頁、第71頁、第 73頁、第74頁)。足見證人高秉承於案發前從未見過葉泰東,亦未見過所謂之另一男子,且其停留案發現場不久,亦未與該另一男子交談,印象應非深刻,復參以證人高秉承所稱另一男子於事發時所站立位置為車頭,並未至駕駛座旁,與原告所稱另一男子一直在駕駛座旁等情不同,則證人此部分所證,因有如上可疑之處,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遽以主張葉泰東為另一男子,尚無所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有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毀損之行為,應可採信。至葉泰東部分,因無法證明其即為另一男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㈡承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既係基於共同之意思決定欲攔阻原告,且先後、分別毀損系爭汽車,共同圍繞在系爭汽車四周及車前,以阻擋原告駕車離開,又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且向原告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健康、名譽、人格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葉泰東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即為另一男子,是原告請求葉泰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受損,經折舊後,修理費為14,8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有共同毀損系爭汽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賠償修理費,依前揭規定,自屬有遽。又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於折舊後需費14,8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既有共同阻止原告駕車離去,敲打車窗,並於公眾場合對原告為謾罵、恐嚇之言詞,則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權自受有相當損害,且情節亦屬重大。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以銷售醫療器材為業,年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筆投 資;王秀雲高中畢業、前為保險業務員、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投資2筆;許嘉欽高中畢業、無業、名下 有汽車3輛、2筆投資;郭美珠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1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置於本院卷一第68頁證物存置袋),及系爭事件之發生緣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14,833元(100,000+14,8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連帶賠償 114,833元及自106年6月22日(即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王秀雲、 許嘉欽、郭美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