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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秦慧君

  • 當事人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以兩造間原存有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已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至3 頁),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4、79、80、142 、155 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4 頁),原告追加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侵害原告權益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訴之追加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經營旅行社業務之公司,而被告於大陸地區設有分支機構,於資金調度較為便利,原告於105 年11、12月間辦理臺灣旅客赴大陸旅遊事宜,委託大陸旅行社帶團,需以人民幣支付團費,因此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3日轉帳或匯款448,000 元、448,000 元、1,314,000 元,合計221 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被告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兌付,且提供偽造之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證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收受上開221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又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卻推說不知情而將責任推給其會計黃薈橋,且稱黃薈橋於任職期間涉嫌侵占被告款項,則被告既為僱用人,對於受僱人黃薈橋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以上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大陸地區並無設立任何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且被告並無經營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業務,依銀行法第3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為銀行特許經營之業務,被告亦不得為之,被告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之契約,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惠美於大陸地區亦有帳戶,原告自可透過其帳戶將款項匯予大陸地區廠商,何須委任被告為之,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過去及本件均係黃薈橋私下受原告或他人委任買賣外匯,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並不知悉,亦無同意或授權黃薈橋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足見原告主張顯悖實情,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 萬元。又黃薈橋僅為被告負責執行內勤業務之會計職員,根本不得對外代表被告,且替其他旅行社兌換外幣非其職務內容,黃薈橋與原告私底下之匯兌約定,顯與黃薈橋在被告所為職務無涉,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誤信與執行職務有關,況黃薈橋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原告縱受損害,係因黃薈橋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雖有收受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13日之轉帳或匯款金額分別為448,000 元、448,000 元及1,314,000 元,然據原告會計陳秀惠證稱上開3 筆款項均係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到被告帳戶,且資金來源本就在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卻又稱105 年12月13日之匯款係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則原告與證人陳秀惠就上開105 年12月13日匯款之1,314,000 元之資金來源所述已有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有移轉1,314,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且揆諸常理,倘有匯款後未收到匯兌貨幣情事,付款人理當儘速催促收款人完成匯兌並於確認無誤後方進行下一筆交易,而原告既稱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匯款後均未收到被告兌換之人民幣,卻未曾告知被告應儘速完成匯兌手續,甚且於近1 個月期間內均未曾向大陸旅行社確認有無收到人民幣,又於同年12月13日再次匯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匯付上開3 筆款項入被告帳戶,原告係基於其與黃薈橋之契約關係給付款項予被告,苟原告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亦非被告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況原告已對黃薈橋另行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告亦認其之損害係因黃薈橋所致,原告應向黃薈橋請求返還利益,無權對被告主張。復查,原告稱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證係被告偽造交付予原告,用以矇騙原告已匯兌完成,然該等憑證無法看出匯款人姓名及交易時間,且非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未曾看過,亦不知上列帳戶為何人所有,更不認識上載張彬慧、李超、舒志輝、彭曉剛、毛國暢、周睿等人,原告稱該等憑證均係偽造,其指定之收款人均未收到款項,惟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憑證之真偽及原告確實受有損失,且退步言之,若該等憑證確為偽造的話,原告更無由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合意存在。黃薈橋任職被告期間,涉嫌侵佔、詐取被告資產,並於105 年12月21日捲款潛逃,被告已對黃薈橋提出刑事告訴,反觀原告僅對被告負責人莊世棠提起刑事侵佔告訴,卻未對黃薈橋提告,實啟人疑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 (一)黃薈橋為被告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之內勤人員。 (二)黃薈橋與原告接洽兌換人民幣相關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未出面及經手。 (三)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委託兌換人民幣之書面契約。 (四)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由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48,000 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由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48,000 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六)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填寫匯款申請書,將1,314,000 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七)原告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2 所示之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證7 紙(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為黃薈橋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原告會計陳秀惠,由陳秀惠列印出來交給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關係?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亦為民法第52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12月間辦理臺灣旅客赴大陸旅遊事宜,委託大陸旅行社帶團,需以人民幣支付團費,因此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3日轉帳或匯款448,000 元、448,000 元、1,314,000 元,合計221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委託被告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原告支出憑單、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144 至152 頁)及舉證人黃薈橋、陳秀惠之證詞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103 至107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上開3 筆款項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並不知悉,亦無同意或授權黃薈橋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而否認上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等觀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開3 筆款項均係轉入或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非黃薈橋私人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倘若係黃薈橋個人私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何須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而非黃薈橋私人帳戶?又證人黃薈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調借人民幣,原告就把臺幣的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把人民幣轉給原告指定的帳戶(庭呈明細表及原告指定的帳號)」、「(問:兩造間調借人民幣一事,被告法代莊世棠是否知悉?是否有授權你處理?莊世棠是否有親自處理?)莊世棠知悉,有授權我處理,他是老闆,不可能親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且依黃薈橋當庭提出之明細表及原告指定帳號表,其中明細表載明預購日期分別為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8 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人民幣金額分別為15萬、15萬、20萬、25萬、10萬、10萬,匯率各為4.5 、4.5 、4.5 、4.48、4.48、4.48,預計匯款日分別為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2 日、12月5 日、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除指定戶名、開戶行、帳號、金額外,並載明預購日11月16日、11月17日,人民幣各10萬,應匯款日12月12日、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陳秀惠即原告公司會計到庭證稱:「附件一是由原告公司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到被告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因為原告有委託被告換人民幣,這屬於我的職務範圍,所以是由我為轉帳的行為」、「(問:原告請被告換人民幣是第一次合作嗎?)不是,已經有兩、三年了,之前原告在大陸的廠商都有拿到被告交付的人民幣」、「每次匯款被告公司會計黃薈橋都會告知人民幣匯款的日期,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1月17日這兩筆匯款兌換人民幣的日期,黃薈橋告知係在105 年12月13日之後,因為在第3 筆匯款之前,第1 、2 筆兌換的日期還沒到,所以我們才又匯出第3 筆」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且渠等二人之上開證詞無顯然矛盾不合常理之處,洵堪採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見本院卷第144 至152 頁),被告對於該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該單據上面記載款項是匯入莊世棠之帳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然原告將新臺幣給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兌換成等值人民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早已行之有年,甚且部分金額係轉入或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帳戶,堪認被告應有同意並授權黃薈橋處理相關事宜,且兩造為此款項往來已有數年,兩造間確有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莊世棠對於該等款項匯入之原因及流程均不清楚,被告並未同意或授權黃薈橋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於大陸地區並無設立任何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且被告並無經營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業務,依銀行法第3 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委託辦理匯兌業務之契約,原告負責人蘇惠美於大陸地區亦有帳戶,原告自可透過其帳戶將款項匯予大陸地區廠商,何須委任被告為之云云,然被告於大陸地區有無設立任何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及原告是否可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帳戶將款項匯予大陸地區廠商,誠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認定無涉。又原告委託被告執行之內容應屬代收(新臺幣)代付(人民幣)情事,亦與被告得否經營提供兌換人民幣之業務無關。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已認定係黃薈橋私下受原告或他人委任買賣外匯而與莊世棠無涉,然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偵審程序為相異認定,且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其中黃薈橋與訴外人戴良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難認係與本件匯兌有關,且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未敘明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最後係流向黃薈橋私人帳戶,況不起訴處分理由另以混同之法律關係認莊世棠並未保管原告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而認不構成侵占罪嫌,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另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以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且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87頁),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又被告對於轉帳日期105 年11月16日及105 年11月17日、轉帳金額各448,000 元之2 筆款項,係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否認匯款日期105 年12月13日、匯款金額1,314,000 元之款項係由原告帳戶提領後匯入被告帳戶,惟該匯款單既已載明匯款人為原告,匯款代理人為原告公司會計陳秀惠(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筆匯款確屬原告所有並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有,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陳秀惠已到庭證稱:附件一款項係由原告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因原告委託被告換人民幣,此屬伊職務範圍,故由伊為轉帳行為等語,已如前述,伊雖稱係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而與原告所稱1,314,000 元之匯款係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轉出不符,然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款項有3 筆,其中2 筆係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轉出,證人陳秀惠因此誤認3 筆均係由中國信託銀行轉出,即非無可能,尚能以證人陳秀惠所稱轉出之銀行有誤,而認該匯款金額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另被告辯稱:黃薈橋已交付原告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且依證人黃薈橋證詞,可知黃薈橋已將人民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云云,然原告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個人電子轉帳憑證之形式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黃薈橋雖證稱:「個人電子轉帳憑證是我交給原告公司會計,個人電子轉帳憑證是由我當窗口去跟朋友借調這些人民幣,他會幫我轉到原告指定的戶頭,朋友就會把電子憑證交給我,我就會把這些憑證給原告會計,原告會計就會去確認這些憑證的款項是否有收到」、「(問:是否知悉附件二所示的個人電子轉帳憑證,原告有無給付被告臺幣,被告有無交付相對應金額的人民幣給原告?)原告有把臺幣轉給被告,我們才會去幫原告找人民幣,人民幣找完之後,就會把這些個人電子轉帳憑證交給原告去確認有無收到,如果有這一份個人電子轉帳憑證表示原告有收到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88頁),可知上開憑證係黃薈橋之朋友交給黃薈橋,其真正黃薈橋亦無從確認,且黃薈橋亦證稱由原告會計去確認這些憑證之款項是否有收到,尚難以黃薈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已將原告給付之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匯入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準此,原告既因終止契約而受有221 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221 萬元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代為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代為於大陸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大陸旅行社之委任關係,原告已交付被告221 萬元,然被告未兌換等值之人民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6 年6 月5 日終止,原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221 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221 萬元之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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