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 觀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清美 被 上訴 人 百世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