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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確認會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上訴人
觀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清美
被上訴人
百世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百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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