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得以384,000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150,800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向被告訂購SIGMASOFT 分析軟體一套(下稱系爭軟體),雙方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言明價金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未稅),原告依約以支票支付定金529,200 元予被告。嗣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訴訟期間同意和解,由原告撤回起訴,被告則依約於104 年11月20日來廠安裝原告訂購之系爭軟體,當天因無法取得原廠授權碼而無法運作系爭軟體;其後,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再來廠測試,重灌軟體後授權碼可使用,惟因工作路徑發生抓取錯誤情形,導致SIGMA SOFT在MESH的部分產生問題,經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與原廠人員討論驗收內容,原廠人員表示硬體等級不足,然迄今被告均無法提出解決方案,致使原告訂購之系爭軟體無法運用。又被告銷售系爭軟體時,從無提及應搭配何等級之電腦硬體始能運作,被告為軟體專業廠商,於銷售系爭軟體前應予評估及告知原告給予配合,迨至安裝系爭軟體時,始告知原因為原告之電腦等級不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且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嚴重瑕疵,原告自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解決,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處理,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6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等規定,被告應依其所受領之定金(529,200 元)加倍返還原告1,058,4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下單,被告隨即於104 年11月20日派人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而被告確認安裝完成並取得原告電腦主機HARDWARE KEY後,始得依之向國外原廠申請軟體授權碼。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至原告處匯入系爭軟體之授權碼,確認交付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後,當時依原告要求進行測試,惟發生工作路徑抓取錯誤之情形,導致MESH作業發生問題;其後,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使用另一台主機安裝並匯入授權碼後,以案例驗證系統即可運行無誤,足認前次測試所生情形係因原告所有該台硬體主機所致,並非系爭軟體有何瑕疵,當時被告即建議原告格式化第2 套系統安裝主機並重新安裝系統並匯入授權碼,惟遭原告無故拒絕,且不願於服務紀錄單上簽署。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會同原廠人員至原告處,原告要求進行電腦測試保險桿射出真實案例驗證,惟原廠人員表示真實案例驗證需要評估該安裝主機符合相應規格後始能進行,而該安裝主機並不符合此真實案例計算之資源需求,原廠人員乃請原告提供CAD 技術檔案,由原廠人員協助執行真實案例驗證,惟遭原告拒絕,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乙方(即被告)以程式證明本系統含有甲方(即原告)所訂購之軟體、產品,均可正常運作,視為驗收合格」約定,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實已給付完畢,實係原告刁難拖延且拒不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與請求給付1,058,400 元,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派人至反訴被告處安裝系爭軟體,而反訴原告確認安裝完成並取得反訴被告電腦主機HARDWARE KEY後,始得依之向國外原廠申請軟體授權碼。嗣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至反訴被告處匯入系爭 軟體授權碼,確認交付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後,當時依反訴被告要求進行測試,惟發生工作路徑抓取錯誤之情形,導致 MESH作業時發生問題;其後,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8日使用 另一台主機安裝並匯入授權碼,以案例驗證系統即可運行無誤,足認前次測試所生情形係因反訴被告所有該台硬體主機所致,並非系爭軟體有何瑕疵,當時反訴原告即建議反訴被告格式化第2套系統安裝主機,並重新安裝系統並匯入授權 碼,惟遭反訴被告無故拒絕,且不願於服務紀錄單上簽署。又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1日會同原廠人員至反訴被告處,反 訴被告要求進行電腦測試保險桿射出真實案例驗證,惟原廠人員表示此真實案例驗證需要評估該安裝主機符合相應規格後始能進行,而該安裝主機並不符合此真實案例計算之資源需求,原廠人員乃請反訴被告提供CAD技術檔案由原廠人員 協助執行真實案例驗證,惟遭反訴被告拒絕,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即被告)以程式證明本系統含有甲方(即原 告)所訂購之軟體、產品,均可正常運作,視為驗收合格」約定,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1日實已給付完畢,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尾款1,150,800元;再者,反訴被告於10 5年10 月19日收到反訴原告催付尾款之存證信函,惟仍未於105年 10月24日給付尾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50,80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安裝系爭軟體後,無取得原廠授權碼而無法運作,後於104 年12月28日測試時發生抓取路徑錯誤之情形,另於105 年3 月1 日協同原廠人員至反訴被告處討論測試與驗收,當要測試反訴被告主要產品保險槓模具時,原廠人員表示硬體無法驅動系爭軟體,只要求反訴被告提供保險桿模具CAD 技術檔案,至國外原廠代為進行測試,然反訴被告礙於保護客戶保險槓技術秘密,無法提供該檔案,難認反訴原告所稱將系爭軟體存在反訴被告之電腦,即屬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又反訴原告銷售系爭軟體時,從無提及應搭配何等級之電腦硬體始能運作,且反訴原告為軟體專業廠商,於銷售系爭軟體前,應予評估及告知反訴被告給予配合,迨至安裝系爭軟體時,始告知原因為反訴被告之電腦等級不足,實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給付不能,反訴被告自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且無須給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訂購SIGMASOFT 分析軟體一套(即系爭軟體),而被告有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並於同年12月28日匯入授權碼,同日測試結果:工作路徑讀取錯誤導致sigasoft在mesh的部份產生問題。 ㈡被告有於105 年1 月8 日至原告處,處理工作路徑讀取錯誤之問題。 ㈢被告有於105 年3 月1 日會同原廠人員至原告處,進行系爭軟體之測試。 ㈣依原告所呈之證物九錄影光碟顯示(見院二卷第30頁),系爭軟體正常產生網格失敗(Creating mesh failed.)。 ㈤原告向被告購買除系爭軟體外,另向被告購買與系爭軟體同一規格之軟體,該二套軟體均係同一天簽約。(見院一卷第224 頁、第226 頁背面),先前該相同規格之軟體,原告員工謝育璋於收貨及驗收單上簽名無誤(見院一卷第183 頁)。 ㈥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為①Microsoft window 7、WindowsVista、Window Server 、Windows HPC Server Intel②Core2Duo,即雙核心之意。③8GB RAM (記憶體)或更高。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是否負有提出符合設定等級之電腦主機之協力義務?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告知原告所需之電腦主機規格?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是否為訂定系爭契約當時之中等規格,即非特別之規格要求? ㈡原告是否於被告105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系爭軟體時,要求原告將主機格式化並重新安裝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即可正常運作?有無錄音(被告訴代稱錄音品質不好無法提供)? ㈢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是否已屬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 ㈣原告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㈤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原告已付數額加1 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㈥如認反訴原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反訴被告尚須給付之尾款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是否負有提出符合設定等級之電腦主機之協力義務?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無告知原告所需之電腦主機規格?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是否為訂定系爭契約當時之中等規格,即非特別之規格要求? ⒈現今的科技發達,文明發展,科技性產物,兼含軟體及硬體,諸如手機、電子遊戲機、家庭電腦等,乃至於製造業所需之機械化設備亦屬之。其中軟體與硬體有一同成為買賣之標的物,不可分割,亦有將軟體及硬體拆分為不同買賣標的物,端視買賣契約及該商業之運作模式而定。如僅以軟體為買賣標的,則硬體的規格要求,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應合理期待該軟體僅需以當時科技之中等硬體(作業環境)搭配即足。又出賣人所販賣的只是軟體,買受人是否具備執行軟體之硬體設備,又該硬體設備是否達到系爭軟體之要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應非所問。 ⒉查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軟體之型號、規格、數量,僅於契約中第1 條簡要規定,請見附件RefNo :00000000000 報價單所列項目為準。而該報價單上,亦僅寫明產品名稱為SIGMASOFT (熱塑模組),此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 頁、第10頁),故兩造並未就原告所需之電腦主機規格,作業環境為約定。 ⒊再以,從被告之電腦網頁中載明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中,為①Microsoft window 7、WindowsVista、Window Server 、Windows HPC Server②Core2Duo,即雙核心之意。③8GBRAM(記憶體)或更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統需求列出多種,其中記憶體部分標明「或更高」,表示視測試對象之複雜程度而需要更高的記憶體等系統需求,按諸前揭說明,應可認系爭軟體要求者為中等規格之硬體設備,如有更複雜之受測對象時,則作相對應的提高,如Windows HPC Server,記憶體8G以上或更高。而前揭之系統需求均為一般時下之家庭電腦的作業環境。 ⒋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並於同年12月28日匯入授權碼,同日測試結果為工作路徑讀取錯誤導致sigasoft在mesh的部份產生問題,然被告再度於105 年1 月8 日前往原告處理工作路徑錯誤問題,再以另一台主機並將授權碼匯入後,以案例驗證系統可運行無誤,此經證人即虎門公司工程師陳O桓於本院審理證稱:「原告的電腦主機規格有符合需求,系爭軟體於安裝及輸入授權碼後,可正常運作,我們以網格數不多的原廠案例作測試,證明軟體可以正常運行,但原告要求的保險桿射出模型卻需要更高的記憶體空間運作才行」等語(見院卷第62-63 頁),且有客戶服務記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4 頁),且原告之作業環境確屬符合系爭軟體之系統需求,此有原告之硬體設備之作業系統規格列印畫面可佐(作業系統:win7 ;記憶體:32G ,見院一卷第175-176 頁),是以,系爭軟體已屬可正常運作之狀態。 ㈡原告是否於被告105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系爭軟體時,要求原告將主機格式化並重新安裝系爭軟體及授權碼,即可正常運作?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並以程式證明本系統中含有甲方所訂購之軟體、產品,均可正常運作,視為驗收合格; 若甲方自接到通知後7 日內未派員會同驗收時,則視為驗收合格,甲方不得異議。 ⒉證人陳O桓之前揭證述,系爭軟體已屬可正常運作,僅因原告所要求之真實案例驗證尚需提高相應的硬體設備規格始敷需求,而出現產生網格失敗之問題。 ㈢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是否已屬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 ⒈被告已完成系爭軟體之安裝,已屬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又原告主張真實案例驗證(汽車保險桿模具分析)則尚需提高相應的硬體設備規格始敷需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相對應之高規格硬體設備測試系爭軟體,是否可運作,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已就完成測試之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舉證),按諸前揭之證據,只能使本院相信被告確已提出適合中等規格硬體設備環境運作之系爭軟體,已屬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給付。 ⒉至原告即反訴被告,辯以被告既為系爭軟體之專業廠商,其產品應搭配何等級電腦硬體始能符合原告之需求,而車用保險桿模具分析為原告經營之主要業務之一,應知悉原告購買系爭軟體是用來從事車用保險桿模具分析上,而被告在驗收之時,竟告知原告電腦等級不足,實難信服云云。查車用保險桿模具分析,固為原告從事業務範圍之一,此有原告之網頁列印畫面可佐,然原告所從事之業務者多種,除汽車工業外,尚有電腦工業、家電用品業、民生消費品等,各項模具如墨水匣固定蓋、膠框、自動文件送紙器、筆記型電腦外蓋、SD卡處插件、邊條、膠框、後蓋等,似較車用保險桿模具為簡單,所需之硬體設備規格要求相對較低,又系爭契約未就系爭軟體應用於特定之模具分析為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出賣前應告知相對應之硬體設備規格」之商業常規,被告既無法預期原告要將系爭軟體作何種模具分析,自以一般性的普通模具作測試,即得認定驗收合格,已屬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㈣原告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因當事人無特別就硬體設備為約定,僅能依一般性、中等規格之硬體規格搭配之系爭軟體為給付,而系爭軟體既符合債之本旨,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理由。 ⒉就物之瑕疵而言,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軟體屬可正常運作,但因原告主張真實案例驗證需提高相應的硬體設備規格始敷需求,此節尚非屬系爭軟體之缺點,而係原告未提供相對應之硬體設備規格,且未經當事人於系爭契約中訂明,即非屬約定物之效用之瑕疵或通常物之瑕疵,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軟體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原告已付數額加1 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以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則據此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㈥如認被告已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給付,反訴被告尚須給付之尾款數額為若干?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先行給付定金529,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安裝完成系爭軟體並完成驗收,被告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原告,已屬完成給付之提出,則被告於前揭期限屆至時,請求原告支付價金尾款1,150,800 元,自屬有理由。 六、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價金尾款1,150,800 元,有理由。至原告以給付不能與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的事證均屬明確,雙方其他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部分應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反訴部分,則命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