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 被 告 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有盛 人 吳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柒佰伍拾參點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或按清償日原告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億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劉有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億公司於民國105 年8月9日邀同被告劉有盛、吳政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財億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6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財億公司依據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期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劉有盛、吳政霖為財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財億公司、劉有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政霖則以:伊承認確實有簽連帶保證,就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外幣歷史利率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反面),被告吳政霖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財億公司、劉有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美金) │(美金) │ │ │ │ │ │ ├──┼──────┼──────┼──────┼──────┼───┼───────┼─────────┤ │1 │ 42,000元│ 1,753.08元│106年3月3日 │106年7月1日 │ 6.8%│自106年7月1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 │ │ │算 │ ├──┴──────┴──────┴──────┴──────┴───┴───────┴─────────┤ │本金尚欠美金1753.08元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1 │ 350,000元│ 87,500元│106年2月2日 │106年7月2日 │3.04%│自106年7月1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10%,│ │ │ │ 262,500元│ │ │ │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按左開利率20%計│ │2 │ 180,000元│ 45,000元│106年2月23日│106年7月23日│3.04%│自106年6月23日│算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35,000元│ │ │ │ │ │ ├──┼──────┼──────┼──────┼──────┼───┼───────┤ │ │3 │ 400,000元│ 100,000元│106年3月17日│106年8月17日│3.04%│自106年6月1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300,000元│ │ │ │ │ │ ├──┼──────┼──────┼──────┼──────┼───┼───────┤ │ │4 │ 1,100,000元│ 275,000元│106年3月23日│106年8月20日│3.04%│自106年6月23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825,000元│ │ │ │ │ │ ├──┼──────┼──────┼──────┼──────┼───┼───────┤ │ │5 │ 600,000元│ 150,000元│106年3月29日│106年8月29日│3.04%│自106年6月29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450,000元│ │ │ │ │ │ ├──┼──────┼──────┼──────┼──────┼───┼───────┤ │ │6 │ 700,000元│ 175,000元│106年4月20日│106年9月17日│3.04%│自106年6月20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525,000元│ │ │ │ │ │ ├──┼──────┼──────┼──────┼──────┼───┼───────┤ │ │7 │ 265,500元│ 66,375元│106年4月21日│106年9月21日│3.04%│自106年6月21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199,125元│ │ │ │ │ │ ├──┴──────┴──────┴──────┴──────┴───┴───────┴─────────┤ │本金尚欠新臺幣3,595,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