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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黃宣撫

  • 原告
    陳尤月
  • 被告
    陳美君許信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尤月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美君 王春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許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美君(原名:陳尤麗)為姊妹,因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價格,購買廣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圓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100 萬股,經被告陳美君同意後,將其中40萬股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君名下。詎被告陳美君於103 年9 月間竟將該40萬股股份出售牟利,除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外,民事部分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美君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原告前欲對被告陳美君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陳美君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 /1000)及其上同地段1623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竟於104 年11月3 日已以340 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春玲(下稱系爭買賣),惟被告王春玲於交易時已知悉被告陳美君對外負有卡債,且其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當知上揭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且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美君之財產為假扣押,此雖經駁回,但觀諸買賣契約上卻恰好記載:「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假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等語以及被告陳美君移轉所有權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顯見被告王春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美君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勢必損害原告債權,卻仍合謀為此脫產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美君、王春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被告王春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被告陳美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將系爭房地出賣所得價金約320 萬元至340 萬元,用以償還積欠被告許信仁之債務,幾無剩餘,惟被告陳美君、許信仁育有一子且關係親密,二人間應無數額如此龐大之債務,縱有上開金錢移轉情事,亦係被告陳美君對被告許信仁所為之贈與,此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陳美君、王春玲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春玲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年新地字第056200號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君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美君對被告許信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 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信仁應將前項受領之340 萬元返還被告陳美君,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春玲部分:伊與被告陳美君並不認識,係經由仲介居間介紹買下系爭房地,雙方簽約日期為104 年10月27日,後於104 年12月10日辦理交屋,被告陳美君於交屋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縱於交屋後未將戶籍遷出,伊亦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強制遷出戶籍,且系爭房屋現已出租他人使用,伊與被告陳美君間買賣系爭房地確屬真實。至於被告陳美君於交易時雖曾告知負有卡債乙事,但伊不知數額亦不知原告與被告陳美君間有債務存在,系爭買賣之特別約定旨在避免買受人給付價金卻無法取得所有權之風險,僅係保障買受人權益不受侵害,並非伊知悉被告陳美君與原告之債務,民法第244 條第2項應以受益人明知為限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信仁部分:被告陳美君為伊女友,為伊生子,故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美君,嗣後系爭房地任何處分即與伊無涉。被告陳美君平日向其索討金錢尚且不及,不可能贈與伊金錢,伊未拿到陳美君交付之賣屋款項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美君部分:伊與被告王春玲間買賣系爭房地確屬真實,賣得價金扣除貸款與稅款後,僅餘1 、200 萬元,伊已用之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消費、賭博,並無贈與被告許信仁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美君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春玲。 ㈡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陳美君須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其利息。 ㈢系爭房地買賣前被告陳美君所負債務總額為6,895,678 元,明細為欠款1,294,920 元、損害賠償債務480 萬元、代償前順位800,758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除債務人明知外,受益人是否亦須明知?被告陳美君、王春玲對此是否明知?㈡被告許信仁有無受領被告陳美君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除債務人明知外,受益人是否亦須明知?被告陳美君、王春玲對此是否明知: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對於詐害債權固然准予撤銷之,然若認為受益人對於詐害債權乙事可得而知即可撤銷時,因多數願意低價出售資產之人多為有急迫資金需求之人,且急迫資金需求有大半均來自債務(未曾借款之人遇到有臨時資金需求時,可能是向親友借款而非變賣資產),而交易者通常會基於猜測對方可能有債務等資金需求而予以出低價,日後若果真得以較低價格購買他人不動產者,因前揭通常之猜測以及確實較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導致交易本身存在將來可能被撤銷之可能,此將不利於資產之變價以及交易安全,有違市場流動性、交易安定性,故關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除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外,關於受益人部分亦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對此明知為限,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地以350 萬元出售與被告王春玲,價金業已交付並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春玲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函文暨所附之對帳資料、結案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570765700 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案影本、查詢紀錄明細各1 份可稽(本院卷一第265-295 頁、第323 頁、卷二第200-202 頁),且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一第3 頁),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且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地買賣前被告陳美君所負債務總額為6,895,678 元,明細為欠款1,294,920 元、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480 萬元、代償前順位800,75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陳美君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提出其他可清償債務之財產證明,足見被告陳美君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春玲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再佐以被告陳美君自陳取得出賣房屋價款後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消費、賭博等等,足見被告陳美君全無利用系爭房地之價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陳美君將僅有之系爭房地賣出並將價款用之於他處,致原告全然無法受償債務,被告陳美君明知出賣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將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乙節足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玲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悉將侵害原告之債權,無非係以綜合被告王春玲於交易時已知悉被告陳美君對外負有卡債,且其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當知上揭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況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美君之財產為假扣押,此雖經駁回,但買賣契約卻恰恰記載:「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假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等語,被告陳美君移轉所有權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被告王春玲對侵害債權應可得而知云云為其論據,被告則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美君之財產為假扣押,但經駁回,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假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賣方(即被告陳美君)無條件歸還已存入專戶之價金,若增值稅已繳納,賣方需將稅捐處退還之稅款退還予買方(即被告王春玲)」等語,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各乙紙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7 、323 頁)。次查,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寄送書狀至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美君時,被告陳美君仍可得知並前往郵局領取,嗣被告王春玲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許信仁之弟媳即訴外人高美春租期為自105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9日,本院 105年10月3日將「對核發起訴證明書表示意見通知」寄送至系爭房地與被告許信仁時,係由高美春以弟媳身分收受,被告陳美君遲至105年10月11日方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 ,被告許信仁則於106年1月12日遞狀表示以被告陳美君現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1為指定送 達址等情,有房屋租賃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許信仁之陳報狀、本院筆錄等件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391,本院卷二第79、87-95、111、227頁),參以被告許信仁自陳 曾與被告陳美君有同居生子之關係,綜合上情,被告王春玲雖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許信仁之弟媳,但被告陳美君應係於105年10月11日才有廢除系爭房地為住所之意思, 證人王分惠雖證稱其送客戶過年禮物之習慣,105年2月(農曆新年),其送被告陳美君過年禮物的地點是約在85大樓,故確定被告陳美君在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搬離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27頁),但此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 陳美君何時廢止系爭房地住所之認定。 ⒋查,系爭房地出售前,已有同為仲介之信義房屋客戶對系爭房地出價320 至330 萬元,王分惠為了業績,且探知被告陳美君缺錢,被告王春玲亦有購屋出租之理財意願,因而將系爭房地介紹給被告王春玲,經搓和後以350 萬元即於當天成交,於簽約當時被告陳美君表示有卡債要還,希望可以辦快一點,為了保障買方,所以於契約另約定「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假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等情,亦經證人即仲介王分惠、代書陳瓊蓮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1-222 、228 頁),且被告王春玲本身即為仲介業之店長,對於市場行情當有一定之認識,若非價格較一般行情為低,應無貿然出手之必要,被告陳美君既然急需用錢,亦難以等待更適當之價格,原告主張被告王春玲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且於買受時已知悉被告陳美君負有卡債等情,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地市價以資證明被告王春玲以低於市價購買系爭房地即無必要。惟依照前揭事實,被告王春玲既然為仲介之店長,看準系爭房地之售價低於市場行情而出手,與常情並無不符,且其買受系爭房地係出於投資之心態(投入資本收取租金),亦確實將之出租,買賣前所知悉之被告陳美君債務亦僅為卡債以及系爭房地上設定之貸款,依此本難認被告王春玲對於原告與被告陳美君間之債務早已知情。此外,購入房屋後將房屋繼續出租與原屋主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無非係一種確保租金收入之作法,本件被告許信仁與陳美君既曾有同居關係,且被告許信仁亦自陳系爭房地為伊買給被告陳美君,故被告許信仁知悉系爭房地之出售並介紹弟媳前來出租亦非難以想像,然此性質與被告王春玲直接將系爭房地出租給被告陳美君性質相近,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王春玲有與被告陳美君合謀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陳美君於出售後雖仍於系爭房地居住一段時間,且至105 年10月11日方遷出戶籍,然被告王春玲以低價買受系爭房地,容許被告陳美君暫住,於人情無違,戶籍遷出部分雖有遲延,但不影響被告王春玲出租系爭房地,均難憑此認定被告王春玲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雖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案例事實主張知悉低價出售者即為對於詐害債權有所知悉云云,惟查,原告所引案例事實之受益人於受益時已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該案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者即為金融機構,此一情節與本件被告王春玲知悉之被告陳美君對外債務為卡債(即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債務則無據可認被告王春玲知情乙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⒌原告另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部分,因系爭買賣本身已有約定履約保證制度,且就契約無法履行時履約保證專戶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詳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本院卷一第323 頁),故此應係被告陳美君已提出有遭查封之可能後,為脫免違約方(即被告陳美君)之責任而由代書擬就之條款云云。惟查,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係代書陳瓊蓮於知悉被告陳美君負有卡債後,為保障買受人被告王春玲所擬之條款等情,業據證人陳瓊蓮證述綦詳,且觀諸所列文字,確實係為保障被告王春玲於被告陳美君違約時可取回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以及所繳納之增值稅(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第3 頁第3-4 行亦如此主張),且其他約定事項亦無排除違約賠償責任之記載,實難認係為解免違約方之責任而訂立。此外,負有卡債者本難完全排除被聲請假扣押之可能,亦無法因此即推認此係被告王春玲知悉原告之債權後特別擬定之條款。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春玲藉由房地產仲介之專業以及被告陳美君有資金需求之機會,以低價向被告陳美君購得系爭房地,並將之出租與被告陳美君同居人之弟媳,在商業上並非不可能,至於知悉被告陳美君負有卡債不等同於知悉原告對被告陳美君有債權存在,陳瓊蓮代書於知悉被告陳美君負有卡債後本於其專業擬定「若該買賣標的物無法移轉予買方(因法院假扣押登記),該買賣契約解除…」之其他約定事項,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本件無從以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逕予推認被告王春玲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已知悉原告對被告陳美君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以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信仁有無受領被告陳美君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原告主張被告許信仁有受領被告陳美君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無非以被告陳美君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被告陳美君因需用金錢以及脫產之目的而低價出賣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豈有能力再贈與金錢與他人。況且被告陳美君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係基於法院詢問被告陳美君有無與原告(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談和解時,被告陳美君解釋為何沒有和解以及還錢,於法院追問下所為陳述,此部分陳述本有可能係被告陳美君為了於法庭上自圓其說所為,當時亦無與被告許信仁對質,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更於當場質疑此可能係被告陳美君為了博取同情所為陳述,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3-97 頁),足見被告陳美君當時所陳亦因有可疑而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難憑此片面陳述即認被告陳美君有贈與被告許信仁金錢。此外,被告陳美君出賣系爭房地,於清償貸款後,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僅為2,088,170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4208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二第205 、208 頁),此與原告主張之320 萬元至340 萬元亦有100 餘萬元之差距,益證被告陳美君於刑事審判中所陳與事實不符,原告憑此推認被告陳美君有贈與被告許信仁320 萬至340 萬元之系爭房地價款云云,即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陳美君、王春玲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1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春玲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年新地字第056200號於104 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君所有,以及依照同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陳美君對被告許信仁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40 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信仁應將前項受領之340 萬元返還被告陳美君,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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