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薛振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綉琴 訴訟代理人 劉賓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原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05年9月14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金融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時,被告未就系爭大樓之外牆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玻璃帷幕外牆於颱風天落下砸毀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窗玻璃全毀、板金等相關零件均須更換。系爭車輛先修復至可行駛狀態,後續尚有其他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0,217元。另 系爭車輛維修至可行駛狀態期間即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6 年1月25日止,原告仍須給付租金共227,940元予和運公司,應視為損害之一部,被告應賠償之。又系爭車輛經上開損害後,鑑定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被告應併予賠償之。和運公司、鼎旺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各樓層之玻璃窗,屬各樓層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玻璃窗之啟閉開關皆位於各樓層專有部分之空間內,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大樓玻璃帷幕遭105年9月14日強颱陣風吹毀,係屬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可能係颱風天路上之樹枝碎石所致,非全為系爭大樓玻璃所砸毀。另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除玻璃窗有碎且裂之情形外,車體外觀僅有些許挫傷,僅需透過鈑金烤漆即可修復,實非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租金之支出係依其與租車公司間之租約,不應由被告負擔。另鑑定單位就減損價值未有立論基礎之證明,無公信力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系爭大樓掉落之玻璃砸損,受有維修費、租金及減少市價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系爭大樓掉落玻璃所致?㈡被告是否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玻璃帷幕之責? ㈢承上如均是,原告請求若干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系爭大樓掉落玻璃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大樓玻璃帷幕落下砸損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外觀及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可見系爭車輛天窗碎裂,車身有多處受損痕跡。而被告就系爭大樓玻璃帷幕於105年9月14日確有毀壞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雖辯稱系 爭車輛損壞非系爭大樓玻璃帷幕所致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可見有玻璃外掀(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為堅硬之金屬車身,衡情應係相當堅硬之物質始能毀壞天窗及使車身受損,颱風天固會有樹枝受強風吹落,惟系爭大樓位於市中心,未見有足以與金屬車身抗衡之巨大樹枝。而玻璃帷幕之玻璃材質強度較一般玻璃堅固,又自高處落下,其重力加速度確有可能導致系爭車輛天窗碎裂及車身多處損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係系爭大樓掉落之玻璃所致,堪予採信。 ㈡被告是否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玻璃帷幕之責?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6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玻璃帷幕外牆是否屬於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尚有爭執,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獲覆略以: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 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規約第4條第2 項規定略為: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且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外牆除逃生 口外,均屬不可開窗,清潔由被告負責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系爭大樓玻璃帷幕,與一般大 樓窗戶性質不同,向來由被告管理維護,足見系爭大樓之玻璃帷幕屬系爭大樓之外牆面,核屬共用部分,其管理修繕事宜,自當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被告抗辯玻璃帷幕牆應由各樓層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維護云云,尚無足取。 ⒊被告另抗辯係因颱風來襲導致系爭大樓玻璃帷幕掉落,屬於天災,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惟臺灣地區每年夏、秋季常有颱風侵襲,而颱風挾帶強風、豪大雨量則屬常見,是被告於平日管理、維護系爭大樓玻璃帷幕時,本應考量颱風來襲因素,加強其承受度並強化其堅固性,隨時注意安全性甚明,非叮囑關閉窗戶已足,況掉落之玻璃亦有部分係不可開窗即毋須關閉。自難認系爭大樓玻璃帷幕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堪認被告就系爭大樓玻璃帷幕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㈢承上如均是,原告請求若干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大樓玻璃帷幕之責,致玻璃遭吹落毀壞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被告應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和運公司、鼎旺公司均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67之1頁),故原告自得 於受讓範圍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共510,217元,並提出 車晟汽車保修廠(下稱車晟保修廠)委修單254,500元、英 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估價單255,717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0頁),被 告則以前詞為辯。系爭車輛天窗及車身受損係因系爭大樓落下之玻璃所致,業如前述。車晟保修廠維修之項目為拖車費及更換天窗、玻璃之費用,依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天窗、前後玻璃有明顯受損跡象,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自屬必要。另函詢德冠公司是否有維修必要獲覆略以有如估價單估修內容項目之必要,其中全車烤漆指受損部分烤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0,217元,尚屬有據。其中車晟保修廠254,500元部分,其中零件229,000元、工資25,500元;德冠公司255,717元部分,其中工資114,384元(原告主張114,38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零件141,333元(扣除114,384元後為141,333元),合計零件370,333元、工資139,884元,總合510,217元。而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考(見 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4月,故零件折舊額82,091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0,333元÷(5+1)=61,722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370,333元-61,722元=308,611元)×0.2×1. 33 (即1年4月)=82,091元】,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70,333 元經扣除折舊額82,091元後,為288,242元,加計工資139 ,884元後,共428,1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租金損失:原告固主張維修期間給付之租金屬損害之一部云云。惟系爭車輛遭系爭大樓玻璃砸損,固然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然此損害係指因此支出相當於使用其他交通方式代步費用之損害。租金之給付係本於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無論系爭車輛有無遭系爭大樓玻璃砸損,均應依租賃契約給付,難謂與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相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4,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縱經修復價值亦減損150,000元,並提出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鑑定書未載明計算依據,惟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常年就事故車減損價值為價值鑑定,於此部分業務範圍具有相當經驗,被告又未具體指出有何偏頗或鑑定瑕疵,則上開函文鑑價減損150,000元,自堪予採信。另鑑定費用係原告證 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則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126 元(維修費用428,126元+減損價值150,000元+鑑定費4,000元=58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