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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限制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 原告
    高美腰
  • 被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高美腰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同段四八0之五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一0五)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九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一)高貴民修九一執全字第五二0號函所為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高美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2 月21日核准撤資,復報請經濟部以101 年2 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 號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 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 年2 月6 日北院木民翔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9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即於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買受原告於臺東企銀之貸款餘額69萬7,487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106 年7 月28日存保清理字第1060003190號函及所附出售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204 頁),然被告向臺北地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86年5 月間,邀同訴外人即伊前配偶陳世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91年1 月9 日貸款餘額為69萬7,487 元(即系爭債權),伊因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1年1 月11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假扣押伊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1年度全字第341 號裁定准許後,臺東企銀旋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20 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2 月15日(91)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520 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同段480-5 地號(權利範圍105/1000)土地及其上同段21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嗣臺東企銀於92年12月17日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請求伊清償債務,系爭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假扣押登記亦失其依據,被告應將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雖於103 年2 月6 日經臺北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該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系爭假扣押登記既未塗銷,被告清算程序仍未完結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 年度台上第441 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1年度全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臺東企銀借貸契約、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5至31頁、第41至4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復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6 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記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88頁、第93至100 頁),而系爭債權確於92年12月17日出售與被告,有中央存保公司106 年7 月28日存保清理字第1060003190號函及所附出售合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 年8 月7 日銀局(外)字第106001861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205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臺東企銀於91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1 月16日以91年度全字第34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2 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為系爭假扣押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91年2 月15日完成,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2 月16日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至106 年2 月15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假扣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系爭假扣押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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