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3號
- 原告
- 徐○玟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月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意青律師
- 被告
- 四季台安醫院即莊國泰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與被告四季台安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簽訂月子中心預約單,預約天數20日,並於103年7月9日至被告醫院產下原告甲○○,並嗣依所預定之產後休憩契約進入月子中心並托育。然被告醫院自103年6月17日起陸續爆發新生兒感染呼吸道融合病毒(下稱RSV),先後有13名嬰兒轉送醫學中心治療,並有9人確定感染,然原告丙○○於103年7月9日生產時,被告醫院僅通知產檢主治醫師方俊能休假出國,未告知上開院內發生RSV群聚感染情事,使原告丙○○在不知情下仍於被告醫院生產、托育,原告甲○○於103年7月30日晚間結束托育後,隔天即因呼吸困難送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後,經證實感染RSV。
㈡、原告丙○○與被告醫院所訂之產後休憩契約及托育,目的在照護甫生產完之原告丙○○與新生兒即原告甲○○,由被告醫院提供居住場所及相關照護服務,雖配置一定醫師及護理人員,可認係廣義之醫療行為,惟仍與醫師進行診察及治療疾病之核心醫療行為不同,提供之服務內容亦屬產後照顧看護性質之服務,被告醫院並因其服務向原告丙○○收取費用,故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依原告甲○○於103年7月30日即出現RSV症狀,而RSV之潛伏期為2至8日,可認係於被告醫院托育而感染RSV,被告醫院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8日院內已發生嬰兒RSV群聚感染時,應可知RSV病毒具有極高之傳染力,傳染途徑可經由飛沫或接觸傳染,育嬰中心或生活條件差的家庭最易感染,嬰幼兒因抵抗力較弱,嚴重者或有氣喘甚至無法呼吸而死亡,故被告應有告知原告丙○○院內發生感染之義務,使原告丙○○及家人得評估是否承擔風險性,被告隱而不發,顯有違反告知義務。再者,被告於院內嬰兒發生RSV群聚感染後,對於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致最終原告甲○○感染RSV,亦有過失。故被告醫院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2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甲○○因感染RSV受有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85元。⒉看護費用2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丙○○受有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因甲○○感染RSV身心俱疲,無法完整作月子,造成腰痛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因被告具有過失,故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甲○○22萬元、丙○○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醫院應賠償原告丙○○50萬元、原告甲○○441,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自103年7月9日出生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被告醫院嬰兒室期間並無明顯感冒或感染症狀,後於103年7月30日上午起自嬰兒室辦理出院,改入產婦房間實施全天候母嬰同室,視同已離院,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兒科衛教師至產婦房間關心原告甲○○,家屬方敘述原告甲○○自下午起有輕微咳嗽、鼻塞、肚子脹、尿布疹,疑似RSV症狀。而被告醫院前雖發生多名嬰兒感染RSV,但最後一名感染RSV嬰兒轉診之時間103年7月21日,甲○○出現症狀之時間,業已逾RSV潛伏期期間(2至8日),故應與前開嬰兒感染無關,亦與被告之托育服務無因果關係。再者,依醫學文獻記載可知約有100多種病毒會引起感冒,常見者有鼻病毒、輪狀病毒、諾羅病毒、副流行性感冒病毒、腺病毒、RSV病毒與流行性感冒病毒等,而RSV僅是造成2歲以下嬰幼兒感冒最主要病毒之一,故與一般感冒相同,得到感染之個案多屬輕症,除特殊狀況外,並不會有任何後遺症,加以目前RSV非屬我國法定傳染病,無通知衛生單位及告知其他新生兒父母之義務,亦不會以快篩確認。被告於原告甲○○出生後,因知悉院內嬰兒感染RSV,即鼓勵母嬰同室,並公告暫停哺餵母乳及管制探嬰時間,向家屬說明與公告管制措施,並將原告甲○○隔離10天,並於甲○○托育期間定時追蹤其身體狀況,另有持續召開會議、追蹤最新狀況及聘請外院小兒科、感染科醫師至院內巡視確立各種管控方式,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故原告丙○○於甲○○出生時業已知悉院內感染RSV之情形仍決定於被告醫院托育,且甲○○感染RSV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然原告甲○○業已痊癒,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且其本為新生兒,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日照顧,亦無額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簽立月子中心預約單,預約天數20日,並於103年7月9日至被告醫院產下原告甲○○,於103年7月12日轉為月子中心,於103年7月9日至103年7月15日於A館706房(前3日為住院);103年7月16日至103年8月1日在B館615房。另原告徐佩玟於出生後,於103年7月12日出院轉由月子中心托育,於103年7月9日至103年7月15日於A館嬰兒室(前3日為住院);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30日在B館嬰兒室,103年7月30日上午辦理母嬰同室依約定視同出院。
㈡、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7日2名新生兒、同年7月12日2名新生兒、同年7月17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20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21日1名新生兒因感染RSV分別轉院至榮總、長庚、義大醫院。
㈢、原告甲○○於103年7月30日下午因咳嗽、鼻塞經被告醫院醫師診治認係急性支氣管炎,開藥治療;於同年31日上午8時、下午4時原告甲○○仍有痰音及鼻涕分泌物、呼吸聲大;於同年31日晚間21時40分因呼吸窘迫入高榮小兒加護病房,嗣經檢驗確感染RSV,於103年8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3年8月10日出院。
㈣、RSV潛伏期為2至8天,以4至6天最常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確認後為㈠、原告甲○○感染RSV ,被告是否有過失?甲○○感染RSV 是否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有無告知原告院內發生RSV 感染之義務?被告是否有未告知院內發生RSV 群聚感染之過失?㈢、於發生群聚感染後,被告是否已積極作相關處置達到目前科技所能提供之安全?是否應負消保法無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感染控制作業流程及人員管理執行、正確隔離管控措施阻斷感染鏈有缺失,致甲○○感染,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4日高市密衛疾管字第10340486000號函所附之103年8月14日簽文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下稱上開簽文)。經查,細觀上開函文,依其說明為針對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1日被告醫院所發生之呼吸道群聚感染所提之意見,難認與甲○○感染RSV相關;又被告醫院於103年6月17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7日2名新生兒、同年7月12日2名新生兒、同年7月17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20日1名新生兒、同年7月21日1名新生兒因感染RSV分別轉院至榮總、長庚、義大醫院,而甲○○係於103年7月30日下午方有咳嗽、鼻塞之呼吸道症狀,嗣經檢驗確認為感染RSV,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甲○○距被告醫院前名感染之者,已達8至9日,而RSV潛伏期為2至8日,平均潛伏期僅為4至6日,實不足認定與前感染嬰兒交互感染所致;又參以依上開簽文內容所示,衛生局疾病管制處於原告感染後即就嬰兒室65名工作人員及與發病個案接觸者進行RSV抗原檢驗,均為陰性,益徵甲○○所感染RSV與前開群聚感染有間。再者,人自幼漸長,幾無未曾因病毒感染而致呼吸道症狀即泛稱感冒者,因病毒本即存在於自然界,甚而在人體皮膚、粘膜廣泛存在,又從肉眼未能見,抵抗力較低均可使外界侵入的病毒迅速繁殖而感染,於幼童更為平常,於日常生活、流行季節本即難以防範,僅得盡量避免降低接觸感染之機率,依現在醫學及科技水準並無法完全避免感染發生,而RSV病毒本對於2歲以下小孩幾乎均會得到感染,具有高度感染性,故實難認被告就甲○○感染RSV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告知院內發生RSV感染之情形,致其無法評估是否承擔風險性,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均有告知及公告等語。經查,被告醫院於103年7月11日起陸續以「改染管制之需求」暫停哺餵母乳、限制探嬰時間及人員至同年月30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告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60至168頁),並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偵查中所不爭執(他卷第62頁),應堪認定。又乙○○於偵查中陳稱:甲○○出生時,院內有爆發感染RSV,就有上開公告及管制時間,後來護士有跟我說因為我的小孩有疑似感染RSV嬰兒放在一起,所以就被送到嬰兒觀察室,待了10天等語(他字卷第62頁);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11日臨時感管會議中決議事項「當日下午13:00召開說明會向產婦及家屬說明感染管制措施,原因①有密報媽媽感冒。②RSV病毒特性。③疾病之高峰期」、同月14日感管臨時會議,決議將曾與有呼吸道症狀之嬰兒同室者隔離,此有感管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56、157頁),足認於103年7月11日被告確有告知院內發生嬰兒感染RSV後,並於同年月14日起隔離甲○○,且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所知悉,故原告抗辯被告並無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至許瓊月生產時即有嬰兒感染RSV,應先告知云云,查原告於入院生產前於103年6月17雖曾有嬰兒感染RSV轉院,然其後至同年7月7日方有其他2名嬰兒出現呼吸道症狀轉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同日就曾與前開出現症狀之嬰兒接觸者篩檢,於同年月10日方有報告結果1名RSV陽性,有感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55、156頁),而如前述,嬰幼兒因抵抗力較弱,出現感冒症狀亦屬常事,並非特殊影響契約判斷履行之事項,難認有告知之必要;況被告於同年7月10日確認不只1名嬰兒感染RSV後,旋即告知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知悉後亦續決定於被告醫院托育,益徵被告醫院發生RSV感染,仍不影響原告產後休憩契約及托育之決定。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次原告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托育為提供服務,故依消保法第7 條應就甲○○感染RSV 負無過失責任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雖訂有明文。惟病毒感染依現在科技水準本即無法完全避免以如前述,一般對於幼兒托育時本無法期待決無生病之可能;且被告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並無危害甲○○生命之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就原告甲○○感染RSV不足認定具有過失,且其感染亦非現今科技水準可期待避免,自無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原告甲○○441,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