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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黃子騰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伯英
- 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幣柒佰柒拾參萬零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遷新廠,基於風水問題,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要求伊於無任何防護措施下,在原高雄廠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大門上方釘掛風水鏡,伊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受傷,扣除已獲勞工保險局給付勞保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351,196 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尚受之損害13,496,04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6,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法人非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之主體,該公司並未指示原告懸掛風水鏡(即山海鎮),另即使該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515,000 元、該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之3,000,000 元,均應抵充本件賠償金額,再者,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為412,800 元,然原告僅扣除351,196 元,就其差額61,604元,亦應予以抵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員(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至被告公司系爭廠房大門上方釘掛風水鏡,過程中不慎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目前已受禁治產宣告,難以期待回復健康身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終身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有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1 號卷【影印卷,置於卷外】)。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至系爭廠房檢查結果,認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違反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2 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規定(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㈤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118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23,686元(購買抽痰管、紙尿褲、推拿、針灸、車資)(第57至93頁醫療收據、第121至115頁支出單據)。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曾請領104 年2 月12日至106 年1 月25日期間共714 日計412,800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原告因該事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2項第2 等級,請領1,50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1,515,000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6 頁)。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工資為28,600元。
㈧被告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曾給付原告工資合計420,820 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公司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被告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原則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辯稱其為公司法人,非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適用之主體,尚無可採(被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明,本件是否合於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即無再予以判斷之必要)。
⒉兩造不爭執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系爭廠房檢查結果,認事業單位即被告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雇主對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雇主應依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公司雖對該違反之認定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但並未陳稱曾對該檢查結果提出異議,且該檢查結果與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主管甲○○證稱略以:被告公司搬到新的系爭廠房,公司高層有指示要裝風水鏡,自行安裝即可,公司雖有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放在電腦供員工自行查閱,但原告及伊屬營業部門,公司說這牽涉機密,無法開放這些資料給伊等看,事故當天原告爬到約3.2 公尺高度掛風水鏡,沒有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只有伊用另1個梯子去輔助他,原告與伊均不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等語,勞動檢查結果與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及證人所證,自難就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認雇主即被告公司可得證明其無過失,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之損害,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本得評估其他裝設方法(如使用升降機等),卻自行選擇不適合攀高之伸縮移動梯而非固定梯,且梯下無人照應,又原告於事發時使用電鑽,欲在牆壁鑽入釘子以懸掛該風水鏡,鑽孔過程中曾發生鑽頭斷裂情形,考量當時作業環境高達3 公尺,且牆壁堅硬甚難繼續探鑽,原告當時即應停止高處作業行為,然其卻未如此為之,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平時既未對含原告在內之業務部門員工給予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如上開證人所證,自行安裝風水鏡又為上級所指示,居於弱勢之勞工亦無可能就此看似稀鬆平常之瑣事(實則有一定危險性),與雇主或其手下高階主管隨意起爭執,而原告平日既負責業務事宜,非從事高處鑽孔等較具危險性工作,就該鑽孔吊掛風水鏡之工作應如何執行,自無可能有高度專業認知,是本院認尚難認原告就其鑽孔行為有所疏失,被告公司所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可採,故本件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118元、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695,139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3,686 元、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作收入5,999,300 元之損害(兩造不爭執就被告公司先前已支出之工資420,820 元及看護費、車資、醫療用品等一切雜支2,016,799 元部分,原告未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2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515,000 元、傷病給付為412,800 元及該公司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之理賠3,000,000 元,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11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3,686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第121 至157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就其主張105 年8 至12月支出看護費99,883元、外籍看護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7,180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1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其主張自106 年1 月起,尚有餘命36.51 年需支出看護費用,每月為21,892元之事實,亦已具體說明及提出簡易生命表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所載,簡易聲明表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該部分以每月21,892元,需支出36.51年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542,948 元(21,892×12×【20.00000000+《21.00000000-20.00000000》×0.51】=5,54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霍夫曼係數資料見本院卷第188頁),合計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5,650,011元。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工資為28,6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另原告為65年6 月29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至105 年6 月,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105 年7 月1 日時原告約為40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尚可工作25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5,662,706 元(28,600×12×16.00000000 =5,662,7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霍夫曼係數資料見本院卷第188 頁)。
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水腫」等傷害,並因而受禁治產宣告,難以期待回復健康身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終身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陳報狀),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有一定之資本,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200,000元為適當。
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就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曾請領412,800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1,515,000 元,被告公司辯稱上開金額應予抵充,合於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另辯稱該公司曾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就系爭事故已理賠原告3,000,000 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該金額亦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者為支出醫療費用29,11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3,686 元、支出看護費用5,650,011 元、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工作收入5,662,706 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 元,扣除412,800 元、1,515,000 元、3,000,000 元,則原告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7,737,72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職業災害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被告公司無法證明該公司對損害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未有過失,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3,496,0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7,737,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