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謝進南 謝川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 ○00地號及同鄉大響營段100-2 、100-6 、100-7 、100-8 、100-11、100-12、100-13、614-8 、710-6 、710- 12 、710-13、710-14、710-16、711 、711-1 、711-2 、711-4 、711-5 、711-7 、711- 8、711-9 、711-11、711-13、713 、714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00 元,兩造就此簽立委託銷售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從事銷售行為,而於106 年2 月18日洽得訴外人宇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軒公司)願以底價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訂金43,000,000元,原告即向被告回報,要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然被告卻藉詞推託且避不回應,原告遂於同年2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然被告仍未置理,故被告故意不與宇軒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擋依系爭委售契約應支付報酬予原告之條件成就,依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8,200,000 元【計算式:410,000,000 元×2 %=8,200, 000 元】。又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 條約定賠償因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即依約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2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8,200, 000元【計算式:410,000,000 元×2 %=8,200,000 元】。另因被 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委售契約書所列出賣人,就買賣價金亦未區分被告二人應收金額,是就系爭委售契約之目的而言,須被告均依約履行始能完成,爰依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述服務報酬或違約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就上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條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8,2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直至106 年2 月23日接獲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始知原告所稱已於同年2 月18日洽得宇軒公司成買系爭土地並收受定金乙事,故原告未依約告知媒介買方交易之重大資訊,已違反系爭委售契約應盡之報告義務,又原告未獲被告授權即片面收受宇軒公司交付之定金,又與宇軒公司約定日後代銷業務,原告已違反系爭居間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委售契約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或違約金。縱使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所指之宇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杜鎧兆,同為訴外人昊陽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昊陽公司前曾於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於每分地380,000 元以上至45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之父謝平發已於106 年2 月17日明確向昊陽公司人員表示婉拒出售,故被告連昊陽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價格之每分地450,000 元都不同意出售,實無可能同意宇軒公司出價之430,000,000 元,而杜鎧兆就上述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拒絕出售予昊陽公司乙節應知之甚詳,自無再於106 年2 月18日支付定金之理,故原告所稱宇軒公司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乙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被告未於系爭委售契約之委託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 條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之土地。 ㈡兩造於106 年2 月7 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其性質為居間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410,000,000元。 ㈢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簽約事務結案時,給付乙方土地簽約總價款2 %為乙方辦理本件委託事務之報酬金;第6 條約定:委託人如期間自行售出土地需給付總價款2 %為賠償乙方負擔委託銷售業務之開支費用。 ㈣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稱原告洽得宇軒公司願以430,000,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定金43,000,000元,進而催告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配合辦理買賣簽約事宜。 ㈤被告未與宇軒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㈥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舉昇,於同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委售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未盡系爭委售契約之報告義務? 2.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委售契約之附隨義務?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00 元? 1.系爭委售契約之性質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 2.被告是否有故意拒絕與宇軒公司締約之不正當行為,以阻止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之要件成就?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委任報酬?數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00元? 1.被告有無於系爭委售契約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售出系爭土地?2.系爭委售契約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得否予以酌減?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媒介居間,必須於訂約前周旋於訂約雙方之間,協助雙方洽商、說合為必要,並以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簽約事務結案時,給付乙方土地簽約總價款2 %為乙方辦理本件委託事務之報酬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則倘被告未與原告仲介之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可認原告依系爭委售契約非僅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尚須於訂約前周旋於訂約雙方之間,並為雙方洽商、說合,是系爭委售契約之性質核屬媒介居間契約。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亦負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1.系爭委售契約之性質為媒介居間契約,原告須妥為說合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並協助洽商買賣事宜,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周旋之過程中,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買方之履約能力、所提承買條件、價格等重要交易資訊詳予告知,使被告在獲悉充分之資訊下與買方洽商締約事宜,而原告自應依此履踐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方能達兩造簽訂系爭委售契約之契約目的。 2.然原告係與宇軒公司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之106 年2 月18日後,始將宇軒公司承買系爭土地之事告知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48 頁),可認原告於將宇軒公司欲承買系爭土地一事通知被告前,即與宇軒公司簽訂該收款憑證,復逕與宇軒公司約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收取宇軒公司給付之定金,有該收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未使被告提前獲悉買方相關交易資訊,而無法於資訊對等之下評估締約之妥適性,堪認原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委售契約等語,應屬有憑。 ㈢從而,系爭委售契約既經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原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第4 條及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