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龍
- 被告
- 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王秀娟
- 代理人
- 被告
- 沈雪珍
葉金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品宥綠化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宥綠化能公司)簽訂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與被告王秀娟、沈雪珍、葉金課分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25條,均已分別約明契約雙方同意以原告辦理授信之營業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8、35、42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辦理本件授信之營業處所(高雄中正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所在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品宥綠化能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邀同王秀娟、沈雪珍、葉金課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28日至106年4月28日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利率按原告1年期一般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碼年利率2.135﹪浮動計息,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須加付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先後於104年5月7日、105年5月12日又簽訂增補契約書各1份,變更利率及償還辦法,其中利率部分自105年4月18日起,改按原告牌告1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0.162﹪浮動計息。詎品宥綠化能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06年2月18日止,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7,297,802元、利息(按105年7月27日生效之原告1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1.045﹪加年利率0.162﹪即1.207﹪計算)、違約金。又王秀娟、沈雪珍、葉金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97,802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條件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105年7月27日生效之存放款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6、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品宥綠化能公司邀同王秀娟、沈雪珍、葉金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陳瑞美、陳睿彬連帶保證限額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97,802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