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郭瑞茂
- 被告
- 億驊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克明
- 被告
- 方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或同額之民國一○三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又依第79條但書之章程另有規定時,以所定之人為清算人。查,被告億驊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其章程以鄭克明為清算人乙節,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億驊有限公司現務尚未了結,應由鄭克明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驊有限公司(下稱億驊公司)邀同被告鄭克明、方麗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325萬、65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1,500萬元,第1、2筆約定自民國103年8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2%,採機動利率每3個月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3.3%);第3、4筆借款約定期間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季浮動加碼年率0.564%,採機動利率每3個月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3.241%),利息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第1、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5月18日為止;第3、4筆借款僅繳納至106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佚經催討而未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部分存款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1,203,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催告函3份、電催一覽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億驊有限公司、鄭克明、方麗雅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6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1 │580,255元 │自106年7月18日起│3.3%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按原│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2 │1,077,607 元│自106年7月18日起│3.3%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按原│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3 │6,204,982元 │自106年7月18日起│3.241%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按原│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 4 │3,341,144元 │自106年7月18日起│3.241%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按原│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10%,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合計│本金11,203,98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