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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 原告
-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澄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偉律師
- 被告
-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行五
人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3,448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330,000 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103,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行五為被告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勤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以支應其家族關係企業高勤聯配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勤公司)、直營瓦斯行及瓶裝代運客戶所需之液化石油氣,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2 個月後付款。經查被告朝勤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至9 月11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03,448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王行五雖於104 年8 月25日、9 月24日分別交付被告朝勤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104 年7 月、8 月之貨款,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卻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至於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之貨款則迄今未給付分文,足見被告朝勤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除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勤公司給付票款外,尚得請求被告朝勤公司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高發罐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O亨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朝勤公司、高勤公司及多家直營瓦斯行等事業營運經營權及財產權等暨往來客戶,全部讓渡予趙O亨,且自104 年10月1 日起由趙O亨接手營運,衡情,被告王行五應早於104 年8 月25日交付104 年7 月貨款支票前,即與趙O亨商議讓渡事宜,然被告王行五卻未將其於104 年9 月11日將朝勤公司事業營運經營權及財產讓渡予趙O亨,無法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誠實揭露告知原告,猶仍於104 年9 月24日交付104 年8 月貨款支票予原告,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朝勤公司仍有支付能力,其所為顯與實施詐術行為無異,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是被告王行五於執行被告朝勤公司之職務,故意實施加害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朝勤公司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王行五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王行五為被告朝勤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起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以供應其關係企業高勤公司、直營瓦斯公司與行號及瓶裝客戶所需之部分液化石油氣,並約定付款條件為進貨後次月由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朝勤公司請款,由被告朝勤公司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票期為進貨後2 個月。被告王行五並未將被告朝勤公司之事業營運經營權及財產權等暨往來客戶讓渡予趙O亨,此由被告朝勤公司未曾交付大小章予趙O亨以申請變更登記,乃至被告朝勤公司之債務及管銷費用仍由被告朝勤公司自行負擔,而非由趙O亨自104 年10月1 日後承擔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朝勤公司並非讓渡標的。
㈡被告朝勤公司自91年起與原告間之買賣瓦斯業務往來一向正常,於104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進貨量亦無異常,且訴外人台灣工銀租賃公司於104 年6 、7 月間亦有借款予被告朝勤公司,又日盛銀行及新光銀行於104 年9 月間仍有給予被告朝勤公司授信額度,是被告王行五自認被告朝勤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尚有可用資金與信用額度,仍係正常營運之公司,應可在進貨2 個月後應付帳款時清償貨款,實無詐欺故意。
㈢況原告於104 年9 月上旬既已風聞讓渡乙事,仍願意出貨予被告朝勤公司,自無陷於錯誤之餘地,且被告朝勤公司於104 年9 月26日發生退票後,曾洽請原告提出發票以結算貨款及協商部分清償或分期事宜,惟因原告拒絕提出發票,被告朝勤公司無法據以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核實繳稅,而暫緩貨款結算,並非故意不付貨款,況被告朝勤公司當時尚有留存部分現金及客票,仍具清償債務能力,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解散。
㈡朝勤公司負責人王行五於104 年9 月11日與高發公司負責人趙O亨簽立營業讓渡契約。
㈢朝勤公司分別於104 年7 至9 月向原告北誼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價金分別為10,758,385元、10,492,894元、3,852,169 元(9 月1 日至9 月11日止,9 月12日之後的9 月貨款另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以上總計2510萬3,448 元。
㈣朝勤公司所簽發前揭貨款之支票,經原告北誼公司提示均未獲清償退票。
㈤被告朝勤公司對原告北誼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朝勤公司負責王行五於104 年9 月11日與高發公司負責人所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是否包含被告朝勤公司?
㈡前揭營業讓渡契約定性為何?
㈢被告王行五是否明知朝勤公司已無資力,而仍向北誼公司購買104 年7-9 月份之石油氣,而構成詐欺取財?
㈣被告王行五是否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朝勤公司負責王行五於104 年9 月11日與高發公司負責人所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是否包含被告朝勤公司?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9 月11日與高發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趙O亨簽立本案契約書,雙方約定將被告王行五經營之朝勤公司、高勤公司及多家直營瓦斯行等事業營業經營權、財產暨所往來客戶全部以2,400 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證人趙O亨,於同年10月1 日由證人趙O亨接手營運,而證人趙O亨業已依約給付上述價金完畢一節,業據被告王行五於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犯詐欺取財案,經偵訊時坦認有親自簽立本案契約書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並經證人趙O亨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前案)之中證稱:「本案契約書內容有記載我要以2,400 萬元受讓被告王行五名下行號的營業權、財產及往來客戶,我簽立本案契約書時有當場逐一核對附件所載行號和財產目錄,是和被告王行五一起坐下來核對過相關內容後才簽的,朝勤公司有列在附件一表格上,且本案契約書的書面資料(包含附件一表格)是由被告王行五那邊製作的,關於讓渡金分期付款的日期及方式是由被告王行五提出來的,尾款是在104 年底付,到目前為止都付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7 號易字卷【下均稱刑案易字卷】一第120 頁及其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背面),且有本案契約書暨相關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36頁),故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審認無誤,堪可認定。
㈡前揭營業讓渡契約定性為何?
⒈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徵諸前揭營業讓渡契約之條款,第1 條約定:「甲方願將所所有營業經營權及財產等,暨往來客戶全部讓渡與乙方概括經營」暨其他條款之約定,可見被告王行五與訴外人趙O亨間,就被告王行五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包含被告朝勤公司,等營業財產集團,定於104 年10月1 日為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按諸前揭實務見解,應可定性為營業之概括承受。
㈢被告王行五是否明知朝勤公司已無資力,而仍向北誼公司購買104 年7-9 月份之石油氣,而構成詐欺取財?
⒈詐欺乃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被害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月底結算被告朝勤公司該月提氣量後,通常會於下一月份月初(次月5 日之前)開立發票予被告朝勤公司,被告朝勤公司則於取得發票該月之24日、25日左右將支付貨款之支票交給原告公司收受,而依慣例被告朝勤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交付支票日之下一月份的13日、26日,惟被告朝勤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所交付用以支付原告公司104 年7 月份貨款之支票3 張中,有2 張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之原本票載發票日(104 年9 月13日)經變更延後為同年月26日,且此變更係由被告王行五決意所為,嗣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朝勤公司改回原本發票日未果等事實,業經被告王行五於本院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坦認被告朝勤公司開立支票之大小章由其本人保管,前述經變更發票日之支票經其蓋章且應係其指示員工變更之,被告朝勤公司要交出去的支票均須經其同意一節(見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易字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經證人廖O貞、黃O坤於本院系爭刑事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易字卷一第131 至132 、134 至135 、137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144 至145 頁背面),復有支票影本6 張、104 年7 月份帳款支付明細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4 至355 、359 頁),就此佐以被告王行五於偵訊、本院系爭刑事前案審理時陳稱:「因為朝勤公司資金上無法周轉,才會塗改發票日以延後付款,開票時我的錢不太足夠,都是東湊西湊」等語(見他字卷第32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8 月25日決定反於以往慣例而交出延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時,已知被告朝勤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4 年7 月份貨款可能無法如期於原本票載發票日即104 年9 月13日支付,是被告王行五當時對被告朝勤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財務陷於困頓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以被告朝勤公司向新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7 月31日經新光銀行核准續貸案(短期放款額度為500 萬元,其中舊案額度於同年7 月13日動用300 萬元、新案額度於同年9 月11日動用200 萬元作為借新還舊之用),另於同年8 月21日經日盛銀行核准放款金額1,000 萬元而朝勤公司於同年9 月14日動撥其中500 萬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06 年11月23日回函暨附件資料、日盛銀行106 年11月24日回函暨附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易字卷一第193 至207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王行五於106 年9月13日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準備程序坦認現無資力償還原告公司104 年7 、8 月份貨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頁),以及被告王行五於本院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104 年9 月間跳票時,被告朝勤公司除原告公司外,尚積欠新光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工銀債務達6 、7,000 萬元一節(見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易字卷二第50頁背面)暨被告朝勤公司未能於104 年9 月26日支付原告公司7 月份貨款之事實,堪認被告朝勤公司資金缺口甚鉅,已非向銀行申請暫緩清償、貸得款項或簽立本案契約書所得讓渡金2,400 萬元所得完全彌補。酌以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8 月25日即擔心被告朝勤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原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 月13日之支票金額共265 萬2,958 元,則在被告朝勤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同年7 、8 月貨款高達2,125 萬1,279 元情形下,勉力四處調度資金之被告王行五遲至同年9 月11日簽立本案契約書而無意再經營被告朝勤公司之際,應已知悉被告朝勤公司無資力支付後續向原告公司進貨之貨款無訛。
⒋原告公司人員在未充分了解被告朝勤公司正確財務資訊前提下,基於對被告朝勤公司長期正常履約之信賴,相信被告朝勤公司能正常支付貨款,而原告公司在此情形下持續允許被告朝勤公司於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提取本案液化石油氣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廖O貞於本院前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於104 年9 月間有聽到朝勤公司財務有問題的風聲,但廠長有問朝勤公司的人,他們都說沒問題、付款也正常,因為朝勤公司自己強調沒問題,我們要以客戶講的為準,如果我們自己害怕就切斷供應會使下游沒有煤氣」等語(見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易字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黃O坤於本院系爭刑事前案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於104 年9 月下旬快9 月底時,我聽到風聲說王行五要把他旗下的瓦斯行出售後有當面問過王O榮,王O營向我表示往來交易一切正常,貨款給付無虞,我打電話問王行五,王行五也說買賣跟付貨款不會有關係,但王行五沒有跟我確定說他已經賣了或沒有賣,我們就相信他們一定會繼續付款給我們,相信被告在業界長期以來的信譽,且聽到風聲時朝勤公司沒有跳票,萬一斷貨了,王行五一定跟他的瓦斯行講說是原告公司不給貨、去向原告公司追討,這樣我們就倒楣了,且業界彼此之間常常都會聽到這類風聲,但這種事情沒有辦法真的確定,我是在同年9 月17日有先打電話問趙O亨,他說他們有在談,他說有以後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到9 月底確定跳票了以後我有親自去高發公司找趙O亨,趙O亨有講到他買了2,400 萬元的價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刑案易字卷一第140 頁及其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4 頁、第146 頁),可見原告公司並非充分正確評估風險後所為決定,應認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至明。
⒌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7 月後即知悉被告朝勤公司無資力支付此後向原告公司進貨之貨款,則身為被告朝勤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王行五當負有將此交易上重要訊息告知原告公司之義務,惟被告王行五向原告公司進貨前未主動告知而消極隱瞞此事,以不作為之方式施以詐術。從而,被告王行五於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刻意隱瞞被告朝勤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利用原告公司對於朝勤公司長期正常履約之信賴,持續以朝勤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進貨,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允許朝勤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被告王行五之刻意隱瞞被告朝勤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與原告受有前揭貨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行五主觀上當有詐欺故意,客觀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前揭貨款之損害2510萬3,448 元。
㈣被告王行五是否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王行五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2510萬3,448 元,從而,被告王行五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行五既身為被告朝勤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被告朝勤公司讓渡給訴外人趙O亨前,刻意隱匿無資力,而仍向原告公司買進天然氣,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被告王行五應與被告朝勤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行五、朝勤公司連帶給付25,103,448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