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謝綺文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
- 彭福佐
- 即原告
- 樓之3
彭福佑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綺文僅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單獨為上訴,按諸前揭說明,該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重為核定,以10年期間為準,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5 萬元×12個月×10年=600 萬元),是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