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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上訴人
謝綺文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彭福佐
即原告
樓之3

       彭福佑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綺文僅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單獨為上訴,按諸前揭說明,該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重為核定,以10年期間為準,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5 萬元×12個月×10年=600 萬元),是以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90,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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