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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沈宗興

  • 原告
    彭福佐之3
  • 被告
    鄭龍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 彭福佐 即 原 告      之3 彭福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鄭龍順 即 被 告 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 謝綺文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就請求核發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本院僅就判決主文第2 、3 項被告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至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鋼構架及地上物拆除(面積範圍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因相對人謝綺文僅就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故判決主文第1 項部 分亦應先行確定,本院竟未予以核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謝綺文固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 相對人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則均未上訴,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核發確定書,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反面推論暨前揭實務見解,認相對人謝綺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擴張上訴聲明,並斟酌相對人謝綺文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其非地上物之搭建人等語,是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恐有 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而再為爭執之可能,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應未先行確定,系爭判決僅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3項,相對人鄭龍順、鄭莊看即世明汽車商行未上訴部分 ,一部先行確定,並就該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故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異議應先行確定云云,應無理由,應裁 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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