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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 原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志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林志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鳳翺,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永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主要工作內容為執掌經銷商客戶之貨物銷售及收款業務,嗣於100 年7 月1 日晉升為原告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營業部南區直營所高屏直營所(下稱高屏直營所)主任,職司高屏地區營業所之業務管理事務。查原告公司銷售與收款作業流程,係由業務代表拜訪客戶並按公司核准之產品價格報價,待客戶確認後,即由接洽之業務代表以行動裝置(PAD)輸入客戶訂貨內容下單,經傳輸至負責產品運送之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貨中心(下稱康國發貨中心),由康國發貨中心按該下單資料列出貨對帳單,交由送貨司機依該對帳單上所載產品數量配送至其上指定之地址,並於完成配送後將該對帳單之簽收聯繳回原告公司所屬營業所,復由業務代表按與客戶約定之付款時間(例如約定付款日或出貨後立即收款),由業務代表至客戶端收取現金或支票,貨款經回收後,業務代表需至所屬營業所填寫收款單並於其上簽名,該收款單為一式兩聯,一聯由業務代表留存,另一聯連同貨款交由公司主任會計點收,主任會計點收完成後將款項入帳,並將收款單呈交營業所主管簽名,即完成收款入帳程序。詎被告因其個人財務問題,憑藉自身主管職務及熟知上開銷貨暨後續帳務處理流程之經驗,亦與營業所轄區內之客戶熟識,竟利用其所屬營業所轄下業務代表各自負責之客戶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商品,下單資料經傳輸至康國發貨中心後,被告再主動聯繫該中心並要求司機將貨品送至其指定之特定客戶處所,或由被告聯繫特定客戶至下單名義客戶之處所直接接收載走貨品,以此方式轉售貨品予該等特定客戶,最終收款事宜則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被告對外均宣稱已收受貨款且會將款項交會計部門入帳,然實際上卻未曾將其自行銷售或轉賣之特定客戶所交貨款完成入帳,反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無法回收貨款之損害。原告直至102 年12月間,因清查帳務發現貨款短缺,經追查後始知被告上述自導自演之舉,期間被告藉此私自挪用、侵吞業務上持有之原告公司應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2 萬5,822 元(日期、金額詳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二為客戶退貨部分,無從依原交易金額收款,是被告收取貨款數額即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再扣除附表二所示退貨數額),被告並於103 年1 月3 日出具切結書,向原告公司坦承上述挪用、侵占公款之行為並提出分期還款計畫,核其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公司權益與營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 萬5,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場,並以:其確有積欠如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款項,惟當時係因業績壓力而折舊出售,並非私自挪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之行為? ⒈被告自87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屏東營業所擔任業務專員,並於100 年7 月1 日起升任原告公司高屏直營所主任,負責高屏直營所訂貨、發貨及收款等管理事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與訴外人陳銀樹或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先於附表一各編號「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2 日,利用自身主管職務及熟悉原告公司訂、發貨暨後續帳務處理流程之機會,先向各區業務專員洽借訂貨專用PDA、使用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或不詳方式,逕以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名義(其中編號1 、7 、15、21至26、32部分為虛設之人頭客戶),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如各該交易「出貨對帳單」上載商品,再由原告公司不知情人員依訂購內容委託康國發貨中心於附表一之「出貨日期」欄配送商品,惟康國發貨中心司機欲於附表一編號1 、2 、3-1 至3-3 、3-5 至3-6 、3-8 、3-10、4-1 至4-3 、5-1 、5-2 、6-1 、6-2 、7 -1至7-3 、8 、9-1 至9-4 、10、11-1至11-3、12-4至12-6、13-1、13-3至13-6、14、15、16-5、18-1、18-2、20-1至20-5、21、22-1、22-2、23-1、23-2、24-1、24-2、25-1至25-3、26、27-1、27-2、28、29-1、29-2、30至32、33-1、33-2、34-1、35、36所示出貨日期,按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進行商品配送時,被告竟主動要求司機改送附表一各編號「實際收貨人」欄所示之陳銀樹或其他非訂貨名義人收受,或告知由陳銀樹逕向發貨中心提貨,繼而與陳銀樹或某不詳姓名之實際收貨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自行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之客戶店章,自行或推由陳銀樹、陳銀樹之妻、子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在「出貨對帳單」或「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上偽造印文或簽名,藉以表示貨品收訖之意,被告嗣再持向康國發貨中心司機或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使康國發貨中心司機及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客戶所訂購之商品均已送達客戶手中,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又附表一編號3-4 、3 -7、3-9 、6-3 、6-4 、12-1至12-3、13-2、16-1至16-4、16 -6 、16-7、17、19、34-2客戶所訂商品部分,則仍由康國發貨中心司機按各該編號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之地址配送予訂貨之客戶;然被告於前揭貨物送達收貨人當天或數日後,即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或指示業務人員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後轉交予其收受,但其並未送交原告公司入帳,反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已收貨款據為己有而加以侵占,另附表二部分,或係原告公司售貨給客戶,但因產品過期或破損等原因,無法在架上繼續販售,即退回給原告公司,抑或係現金盤折扣,客戶開銷售折讓證明單給原告公司,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此部分非被告侵占之額度而應予扣除,是被告先後侵占金額合計為992 萬5,822 元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承:於前揭時間任職原告公司,並於擔任高屏直營所主任後,負責該所訂貨、收款相關管理事宜,且其分別以向各區業務專員洽借訂貨專用PDA、使用內部電腦系統或不詳方式,逕以附表一「客戶名稱」欄所示名義向原告公司下單訂購如各該交易之出貨對帳單所示商品,再由原告公司依訂購內容委託康國發貨中心配送商品,俟康國發貨中心司機欲按出貨對帳單所載客戶地址進行配送時,經其多次要求司機改送他處由陳銀樹或他人簽收,或告知由陳銀樹前往發貨中心直接提貨,另其未經授權擅自委請不詳之人刻製部分客戶店章,繼而自行在原告公司出貨對帳單上蓋用印文表示簽收商品收款之意,事後亦向實際收貨人收取貨款或指示業務人員代收轉交予其收受等語,且對於其積欠原告公司合計992 萬5822元乙節坦承在卷(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7至19、140 至141 頁,刑案本院卷五第3 至5 、67至68頁),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韓宗駿、詹翔勝、主管王惠蘭、南區區經理李昆昇及康國公司物流部門主管蔡寶慧、司機王旭林及客戶郭信豐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證述屬實(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60 至189 頁,刑案本院卷五第5 至42頁),復有出貨對帳單暨客戶別收款憑單累計表、切結書、業務明細、作假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12至100 頁,刑案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刑案本院卷四第108 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場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更曾切結承認向客戶收款挪用後未繳回原告公司乙情,亦有上開切結書存卷可考,其既一手主導其所辯「折讓貨價予客戶,賠售交易,以衝高業績,再於次月以後帳填補前帳」之經營手法,則其對於究竟係向何一客戶折讓貨價、折讓金額若干及以何筆後帳彌補何筆前帳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竟稱無法證明有折讓貨價予客戶,再以後帳補前帳乙事(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42 頁),其所辯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韓宗駿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業務有無最低銷售業績?)沒有」(見刑案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反面),且就其是否曾私下以優惠價格售貨予客戶以提高業績乙事亦證稱:「沒有」(見刑案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此與被告所辯業務代表有業績壓力,需以折價賠售貨品,以達業績要求云云並不相符;證人王惠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公司有無要求每個業務代表至少要達成每月多少業績?)我們會給(業務代表)銷售目標」、「(問:如果沒有達成銷售目標會影響什麼?)我們會給底薪及銷售目標達成的獎金」、「(問:未達成就沒有業務獎金?)對」、「(問:未達成有何懲罰?)沒有,業績會被檢討,希望下個月給一個配合的內容」等語(見刑案本院二第164 頁),亦與被告所述之業績壓力不相吻合,更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衡諸常情,若業務員以賠本賣貨之方式促銷衝高業績,客戶日後必會要求援例辦理,而業務員薪水非高,如再折價賠售,勢必要以自己之薪水填補該等賠售之貨款缺口,進而導致減薪或無薪之結果,豈不與提高業績以求保住工作或獲取獎金之目的背道而馳?是被告所辯其係以折價賠售,提升業務員業績之說法,難以採信。至被告於刑事案件又稱其係以下個月新收之貨款,填補上個月折價賠售之缺口,而非以自己之薪資填補云云,然被告又自承原告公司並未允許業務員賠售公司商品(見刑案本院卷五第3 頁),故被告所稱折價促銷方法,顯然有損公司利益,且以此方式經年累月銷售之結果,其短收之缺口勢將日漸擴大,終至無法填補,而註定為原告公司查知而東窗事發,被告既已晉升高屏直營所主任,顯有相當智識經驗,豈會認為以此損害公司方法果能真正提升業績,進而獲得升遷或保住職位,並永遠欺瞞公司而不被發覺?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相悖。此外,本件原告嗣於107 年2 月13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通知依法被告,被告仍未就此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未再行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認。 ⒊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侵占貨款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侵占貨款之行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本件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公司之金額合計992 萬5,822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自承因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本件業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之 100 萬元,並提出保險理賠通知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44、47頁),而觀之上開理賠通知資料,確係因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公司貨款所為之理賠,則在此100 萬元範圍,原告既已受有保險理賠,即無損害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892 萬5,822 元(計算式:992 萬5,822 元-100 萬元=892 萬5,82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 萬5,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8-2頁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實際收貨人│實際簽收人│發票號碼及交易憑│ │ │ ├─────┤ │ │證出處(即出貨對│ │ │ │交易金額 │ │ │帳單或客戶別收款│ │ │ │ │ │ │憑單累計表) │ ├──┼──────┼─────┼─────┼─────┼────────┤ │1 │李正國(六龜│102.12.9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便利商店) ├─────┤ │蘇淑慧 │ │ │ │ │29,786 元 │ │ │ │ ├──┼──────┼─────┼─────┼─────┼────────┤ │2 │六龜退伍軍人│102.10.26 │不詳(被告│不詳 │PH00000000 │ │ │生鮮超市 ├─────┤取走出貨對│ │ │ │ │ │223,200元 │帳單) │ │ │ │ │ │ │ │ │ │ ├──┼──────┼─────┼─────┼─────┼────────┤ │3-1 │合信興店號 │102.11.7 │陳銀樹 │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 │ │ │ │ │ │92,155 元 │ │ │ │ ├──┤ ├─────┼─────┼─────┼────────┤ │3-2 │ │102.11.11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92,155 元 │ │ │ │ ├──┤ ├─────┼─────┼─────┼────────┤ │3-3 │ │102.11.21 │郭信豐 │不詳姓名之│QF00000000 │ │ │ ├─────┤ │客戶庫務代│ │ │ │ │74,882 元 │ │簽 │ │ ├──┤ ├─────┼─────┼─────┼────────┤ │3-4 │ │102.12.6 │合信興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11,807 元 │ │ │ │ ├──┤ ├─────┼─────┼─────┼────────┤ │3-5 │ │102.12.11 │郭信豐 │不詳姓名之│QF00000000 │ │ │ ├─────┤ │客戶庫務代│ │ │ │ │72,009 元 │ │簽 │ │ ├──┤ ├─────┼─────┼─────┼────────┤ │3-6 │ │102.12.13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32,400 元 │ │ │ │ ├──┤ ├─────┼─────┼─────┼────────┤ │3-7 │ │102.12.18 │合信興 │邱旭村 │QF00000000 │ │ │ ├─────┤ │ │ │ │ │ │3,240元 │ │ │ │ ├──┤ ├─────┼─────┼─────┼────────┤ │3-8 │ │102.12.18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92,155 元 │ │ │ │ ├──┤ ├─────┼─────┼─────┼────────┤ │3-9 │ │102.12.20 │合信興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46,078 元 │ │ │ │ ├──┼──────┼─────┼─────┼─────┼────────┤ │3-10│ │102.12.24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代簽│ │ │ │ │92,155 元 │ │ │ │ ├──┼──────┼─────┼─────┼─────┼────────┤ │4-1 │弘豐行林桂香│102.11.2 │郭信豐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92,155 元 │ │ │ │ ├──┤ ├─────┼─────┼─────┼────────┤ │4-2 │ │102.12.4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249,600元 │ │ │ │ ├──┤ ├─────┼─────┼─────┼────────┤ │4-3 │ │102.12.20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94,050 元 │ │ │ │ ├──┼──────┼─────┼─────┼─────┼────────┤ │5-1 │義福行張英洲│102.11.1 │東明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92,155 元 │ │ │ │ ├──┤ ├─────┼─────┼─────┼────────┤ │5-2 │ │102.11.4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499,200元 │ │ │ │ ├──┼──────┼─────┼─────┼─────┼────────┤ │6-1 │王清惠 │102.11.5 │東明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58,800 元 │ │ │ │ ├──┤ ├─────┼─────┼─────┼────────┤ │6-2 │ │102.11.8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117,600元 │ │ │ │ ├──┤ ├─────┼─────┼─────┼────────┤ │6-3 │ │102.11.20 │王清惠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35,423 元 │ │ │ │ ├──┤ ├─────┼─────┼─────┼────────┤ │6-4 │ │102.11.20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18,810 元 │ │ │ │ ├──┼──────┼─────┼─────┼─────┼────────┤ │7-1 │林欽陽 │102.11.1 │郭信豐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92,155 元 │ │ │ │ ├──┤ ├─────┼─────┼─────┼────────┤ │7-2 │ │102.11.7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295,193元 │ │ │ │ ├──┤ ├─────┼─────┼─────┼────────┤ │7-3 │ │102.11.8 │同上 │同上 │QF00000000 │ │ │ ├─────┤ │ │ │ │ │ │147,596元 │ │ │ │ ├──┼──────┼─────┼─────┼─────┼────────┤ │8 │佐英有限公司│102.12.12 │不詳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11,807 元 │ │ │ │ ├──┼──────┼─────┼─────┼─────┼────────┤ │9-1 │吳清崩(明山│102.10.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PH00000000 │ │ │行) ├─────┤ │蘇淑慧代簽│ │ │ │ │92,155 元 │ │ │ │ ├──┤ ├─────┼─────┼─────┼────────┤ │9-2 │ │102.10.18 │同上 │同上 │PH00000000 │ │ │ ├─────┤ │ │ │ │ │ │236,154元 │ │ │ │ ├──┤ ├─────┼─────┼─────┼────────┤ │9-3 │ │102.11.2 │同上 │同上 │QF00000000 │ │ │ ├─────┤ │ │ │ │ │ │236,154元 │ │ │ │ ├──┤ ├─────┼─────┼─────┼────────┤ │9-4 │ │102.11.5 │同上 │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 │代簽 │ │ │ │ │72,009 元 │ │ │ │ ├──┼──────┼─────┼─────┼─────┼────────┤ │10 │賴淑楨(添發│102.12.19 │皇義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商行) ├─────┤ │簽 │ │ │ │ │1 萬元 │ │ │ │ ├──┼──────┼─────┼─────┼─────┼────────┤ │11-1│王蘇愛惜 │102.12.11 │陳銀樹 │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 │代簽 │ │ │ │ │92,155 元 │ │ │ │ ├──┤ ├─────┼─────┼─────┼────────┤ │11-2│ │102.12.12 │東明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7,560元 │ │ │ │ ├──┤ ├─────┼─────┼─────┼────────┤ │11-3│ │102.12.18 │合信興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4,200元 │ │ │ │ ├──┼──────┼─────┼─────┼─────┼────────┤ │12-1│鐘文財 │102.11.1 │鐘文財 │不詳 │QF00000000 │ │ │ ├─────┤ │ │QF00000000 │ │ │ │92,999 元 │ │ │QF00000000 │ ├──┤ ├─────┼─────┼─────┤ │ │12-2│ │102.11.1 │同上 │不詳 │ │ │ │ ├─────┤ │ │ │ │ │ │111,598元 │ │ │ │ ├──┤ ├─────┼─────┼─────┤ │ │12-3│ │102.11.1 │同上 │不詳 │ │ │ │ ├─────┤ │ │ │ │ │ │74,399 元 │ │ │ │ ├──┤ ├─────┼─────┼─────┼────────┤ │12-4│ │102.12.19 │泰昌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46,078 元 │ │ │ │ ├──┤ ├─────┼─────┼─────┼────────┤ │12-5│ │102.12.20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46,078 元 │ │ │ │ ├──┤ ├─────┼─────┼─────┼────────┤ │12-6│ │102.12.23 │送鐘文財,│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但由陳銀樹│代簽 │ │ │ │ │92,155 元 │取走 │ │ │ ├──┼──────┼─────┼─────┼─────┼────────┤ │13-1│陳銀樹 │102.11.9 │陳銀樹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624,000元 │ │ │ │ ├──┤ ├─────┼─────┼─────┼────────┤ │13-2│ │102.11.28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363元 │ │ │ │ ├──┤ ├─────┼─────┼─────┼────────┤ │13-3│ │102.12.4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249,600元 │ │ │ │ ├──┤ ├─────┼─────┼─────┼────────┤ │13-4│ │102.12.12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12,600 元 │ │ │ │ ├──┤ ├─────┼─────┼─────┼────────┤ │13-5│ │102.12.13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8,400元 │ │ │ │ ├──┤ ├─────┼─────┼─────┼────────┤ │13-6│ │102.12.20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75,240 元 │ │ │ │ ├──┼──────┼─────┼─────┼─────┼────────┤ │14 │郭信豐 │102.10.7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PH00000000 │ │ │ ├─────┤ │蘇淑慧代簽│ │ │ │ │624,000元 │ │ │ │ ├──┼──────┼─────┼─────┼─────┼────────┤ │15 │嚴挺嘉 │102.11.2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 │代簽 │ │ │ │ │92,155 元 │ │ │ │ ├──┼──────┼─────┼─────┼─────┼────────┤ │16-1│沛郡有限公司│102.11.1 │814 旗山店│不詳 │QF00000000 │ │ │814 旗山店 ├─────┤ │ │ │ │ │ │32,400 元 │ │ │ │ ├──┤ ├─────┼─────┼─────┼────────┤ │16-2│ │102.11.28 │同上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5,220元 │ │ │ │ ├──┤ ├─────┼─────┼─────┼────────┤ │16-3│ │102.10.12 │同上 │不詳 │PH00000000 │ │ │ ├─────┤ │ │ │ │ │ │11,484 元 │ │ │ │ ├──┤ ├─────┼─────┼─────┼────────┤ │16-4│ │102.10.11 │同上 │不詳 │PH00000000 │ │ │ ├─────┤ │ │ │ │ │ │6,960元 │ │ │ │ ├──┤ ├─────┼─────┼─────┼────────┤ │16-5│ │102.10.18 │陳銀樹 │不詳 │PH00000000 │ │ │ ├─────┤ │ │ │ │ │ │223,200元 │ │ │ │ ├──┤ ├─────┼─────┼─────┼────────┤ │16-6│ │102.12.9 │送814 旗山│不詳 │QF00000000 │ │ │ ├─────┤店 │ │ │ │ │ │5,220元 │ │ │ │ ├──┤ ├─────┼─────┼─────┼────────┤ │16-7│ │102.12.1 │送814 旗山│不詳 │QF00000000 │ │ │ ├─────┤店 │ │ │ │ │ │66,960 元 │ │ │ │ ├──┼──────┼─────┼─────┼─────┼────────┤ │17 │群典有限公司│102.10.18 │送814 潮州│不詳 │PH00000000 │ │ │814 潮州店 ├─────┤店 │ │ │ │ │ │223,200元 │ │ │ │ ├──┼──────┼─────┼─────┼─────┼────────┤ │18-1│洋洋名店 │102.12.28 │昆泰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34,799 元 │ │ │ │ ├──┤ ├─────┼─────┼─────┼────────┤ │18-2│ │102.12.9 │元達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 ├─────┤ │簽 │ │ │ │ │53,725 元 │ │ │ │ ├──┼──────┼─────┼─────┼─────┼────────┤ │19 │阿里多有限公│102.10.30 │送814 里港│不詳 │PH00000000 │ │ │司814 里港 ├─────┤店 │ │ │ │ │ │26,321 │ │ │ │ ├──┼──────┼─────┼─────┼─────┼────────┤ │20-1│得利開發事業│102.12.4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股)公司 ├─────┤ │蘇淑慧 │ │ │ │ │331,006元 │ │ │ │ ├──┤ ├─────┼─────┼─────┼────────┤ │20-2│ │102.12.6 │同上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46,078 元 │ │ │ │ ├──┤ ├─────┼─────┼─────┼────────┤ │20-3│ │102.12.10 │送得利,但│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由陳銀樹取│ │ │ │ │ │37,199 元 │走 │ │ │ ├──┤ ├─────┼─────┼─────┼────────┤ │20-4│ │102.12.2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37,199 元 │ │ │ │ ├──┤ ├─────┼─────┼─────┼────────┤ │20-5│ │103.1.2 │同上 │同上 │ZD00000000 │ │ │ ├─────┤ │ │ │ │ │ │13,198 元 │ │ │ │ ├──┼──────┼─────┼─────┼─────┼────────┤ │21 │黃敬凱 │102.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176,400元 │ │ │ │ ├──┼──────┼─────┼─────┼─────┼────────┤ │22-1│張福全 │102.12.2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 │ │ │ │ │ │92,155 元 │ │ │ │ ├──┤ ├─────┼─────┼─────┼────────┤ │22-2│ │102.11.14 │同上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代簽│ │ │ │ │171,593元 │ │ │ │ ├──┼──────┼─────┼─────┼─────┼────────┤ │23-1│陳柏仰 │102.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176,400元 │ │ │ │ ├──┤ ├─────┼─────┼─────┼────────┤ │23-2│ │102.11.20 │同上 │同上 │QF00000000 │ │ │ ├─────┤ │ │ │ │ │ │35,097 元 │ │ │ │ ├──┼──────┼─────┼─────┼─────┼────────┤ │24-1│陳鳳昭 │102.11.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 ├─────┤ │ │ │ │ │ │92,155 元 │ │ │ │ ├──┤ ├─────┼─────┼─────┼────────┤ │24-2│ │102.11.7 │同上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117,600元 │ │ │ │ ├──┼──────┼─────┼─────┼─────┼────────┤ │25-1│林俐妤 │102.11.22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30,576元 │ │ │ │ ├──┤ ├─────┼─────┼─────┼────────┤ │25-2│ │102.12.2 │同上 │同上 │QF00000000 │ │ │ ├─────┤ │ │ │ │ │ │205,212元 │ │ │ │ ├──┤ ├─────┼─────┼─────┼────────┤ │25-3│ │102.11.8 │同上 │同上 │QF00000000 │ │ │ ├─────┤ │ │ │ │ │ │159,779元 │ │ │ │ ├──┼──────┼─────┼─────┼─────┼────────┤ │26 │盧永軒 │102.11.5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65,864 元 │ │ │ │ ├──┼──────┼─────┼─────┼─────┼────────┤ │27-1│加陶有限公司│102.11.26 │送楠梓,但│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814 楠梓店 ├─────┤由陳銀樹取│ │ │ │ │ │223,200元 │走 │ │ │ ├──┤ ├─────┼─────┼─────┼────────┤ │27-2│ │102.1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223,200元 │ │ │ │ ├──┼──────┼─────┼─────┼─────┼────────┤ │28 │殷郡有限公司│102.11.26 │送大社,但│陳銀樹之子│QF00000000 │ │ │814 大社店 ├─────┤由陳銀樹取│ │ │ │ │ │220,967 元│走 │ │ │ ├──┼──────┼─────┼─────┼─────┼────────┤ │29-1│葉明義(忠義│102.11.2 │東明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成) ├─────┤ │簽 │ │ │ │ │46,078 元 │ │ │ │ ├──┤ ├─────┼─────┼─────┼────────┤ │29-2│ │102.11.23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 ├─────┤ │蘇淑慧 │ │ │ │ │46,078 元 │ │ │ │ ├──┼──────┼─────┼─────┼─────┼────────┤ │30 │元達商行 │102.11.7 │元達 │不詳 │QF00000000 │ │ │ ├─────┤ │ │ │ │ │ │114,595元 │ │ │ │ ├──┼──────┼─────┼─────┼─────┼────────┤ │31 │速坡比有限公│102.10.2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PH00000000 │ │ │司814 廣東店├─────┤ │蘇淑慧代簽│ │ │ │ │223,200元 │ │ │ │ ├──┼──────┼─────┼─────┼─────┼────────┤ │32 │蔡素楨(緯萊│102.11.1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商行) ├─────┤ │代簽 │ │ │ │ │312,000元 │ │ │ │ ├──┼──────┼─────┼─────┼─────┼────────┤ │33-1│帝煒實業有限│102.11.2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QF00000000 │ │ │公司 ├─────┤ │蘇淑慧代簽│ │ │ │ │92,155 元 │ │ │ │ ├──┤ ├─────┼─────┼─────┼────────┤ │33-2│ │102.12.9 │同上 │同上 │QF00000000 │ │ │ ├─────┤ │ │ │ │ │ │295,193元 │ │ │ │ ├──┼──────┼─────┼─────┼─────┼────────┤ │34-1│殷品有限公司│102.10.26 │陳銀樹 │陳銀樹之妻│PH00000000 │ │ │814 枋寮店 ├─────┤ │蘇淑慧代簽│ │ │ │ │223,200元 │ │ │ │ │ │ │ │ │ │ │ ├──┤ ├─────┼─────┼─────┼────────┤ │34-2│ │102.10.26 │814 枋寮店│不詳 │PH00000000 │ │ │ ├─────┤ │ │ │ │ │ │32,400 元 │ │ │ │ ├──┼──────┼─────┼─────┼─────┼────────┤ │35 │農九石有限公│102.12.9 │仁武皇義 │客戶庫務代│QF00000000 │ │ │司814 內埔店├─────┤ │簽 │ │ │ │ │32,306 元 │ │ │ │ │ │ │ │ │ │ │ │ │ │ │ │ │ │ ├──┼──────┼─────┼─────┼─────┼────────┤ │36 │高樹鄉農會生│102.12.14 │元達 │不詳 │QF00000000 │ │ │鮮超市 ├─────┤ │ │ │ │ │ │27,448 元 │ │ │ │ └──┴──────┴─────┴─────┴─────┴────────┘ 附表二(客戶退貨): ┌─┬─────────┬─────┬─────┬─────┐ │編│客戶名稱 │發票號碼 │出貨日期 │退貨金額 │ │號│ │ │ │ │ ├─┼─────────┼─────┼─────┼─────┤ │1 │義福行張英洲 │0000000000│102.12.11 │54,912 元 │ ├─┼─────────┼─────┼─────┼─────┤ │2 │王清惠 │0000000000│102.12.11 │1,317元 │ ├─┼─────────┼─────┼─────┼─────┤ │3 │陳銀樹 │0000000000│102.11.26 │77,737 元 │ │ │ ├─────┼─────┼─────┤ │ │ │0000000000│102.11.26 │135,765元 │ │ │ ├─────┼─────┼─────┤ │ │ │0000000000│102.12.11 │68,640 元 │ ├─┼─────────┼─────┼─────┼─────┤ │4 │得利開發事業股份有│0000000000│102.12.31 │38,659 元 │ │ │限公司 │ │ │ │ ├─┼─────────┼─────┼─────┼─────┤ │5 │陳柏仰 │0000000000│102.11.19 │2,006元 │ ├─┼─────────┼─────┼─────┼─────┤ │6 │陳鳳昭 │0000000000│102.11.19 │1,863元 │ ├─┼─────────┼─────┼─────┼─────┤ │7 │林俐妤 │0000000000│102.11.19 │5,949元 │ ├─┼─────────┼─────┼─────┼─────┤ │8 │盧永軒 │0000000000│102.11.19 │1,128元 │ ├─┼─────────┼─────┼─────┼─────┤ │9 │蔡素禎 │0000000000│102.12.11 │21,8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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