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林若彤、林建忠
- 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參 加 人 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參加人獨立上訴時,仍須將被參加人乙列為上訴人,故命補費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乙、參加人丙,分別送達,至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乙、丙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議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參加人雖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始得認上訴有效。二、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先位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度費罰執特專字第86856 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24日雄執忠101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檢送更正分配表序號1 債權原本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1,455 萬元,列入分配予上訴人;備位上訴均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度費罰執特專字第86856 號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24日雄執忠101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檢送更正分配表序號2 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55 萬元,列入分配予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45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0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容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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