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民 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