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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
冠厚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蕭珽太
被告
翁誌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冠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厚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蕭珽太、翁誌男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撥如附表所示14次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10,671,42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因為生意被倒帳,景氣也很差,目前無力還款,但有誠意還錢,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冠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 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冠厚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蕭珽太、翁誌男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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