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宏
- 被告
- 冠厚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蕭珽太
- 被告
- 翁誌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冠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厚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邀同被告蕭珽太、翁誌男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撥如附表所示14次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10,671,42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因為生意被倒帳,景氣也很差,目前無力還款,但有誠意還錢,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冠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 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冠厚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蕭珽太、翁誌男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