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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
奕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劉麗琳
原告
原告
劉麗質
原告
顏順泉
原告
顏瑜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被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共同開發興建銷售案名為「華人匯」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以預售屋方式辦理銷售事宜。原告奕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劉麗琳、劉麗質、顏順泉、顏瑜李,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350,000元、44,300,000元、40,650,000元、39,860,000元、38,530,0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建物之門牌、樓層,買受人、出賣人、契約約定面積、登記面積均如附表所載,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與停車空間。雙方已簽署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一載明如附圖一(即系爭建案B2棟平面圖)、附圖二(即系爭建案A1棟平面圖)所示之增設昇降梯前空間(下稱系爭走廊,雖原告購買之戶別不同,惟就系爭走廊與公共空間、所購之各戶等相對位置大致相同,故以此二圖代表)係屬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而計入專有部分,不需與同樓層其他住戶共用。原告嗣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已完成交屋,並辦畢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走廊登記在主建物面積範圍內。

㈡惟系爭走廊乃增設昇降機廂駐停建物各樓層時之出入通道,供使用者進出及等待之空間,係增設昇降機運行使用必須之空間,且為獨立之防火區劃,增設昇降梯控管亦非完全取決於住戶自身,一旦控管變更則將使任何人可藉由電梯出入系爭走廊,且系爭走廊通往同樓層其他共用區域雖設有常閉式防火門(如附圖一、二所示,下稱系爭防火門)加以阻隔,但系爭防火門往逃生方向不得從內側上鎖,故不特定之人均可藉由增設昇降梯或公共區域進入系爭走廊,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專有部分。被告雖於登記時將系爭走廊計入主建物登記範圍(下稱系爭登記),但系爭登記因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實際取得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應扣除系爭走廊面積,且系爭走廊不具專有部分效能,被告所為給付具有使用及價值減損之瑕疵,而將系爭走廊自專有部分面積扣除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因此短少3 %至10%,公設比亦由原約定之33.8%提高近40%,故被告所為給付有重大瑕疵,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

㈢原告奕翔公司、劉麗琳買受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建物經剔除系爭走廊後,主建物登記面積依序減少16.42 平方公尺、6.82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高達7 %、3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款所定「房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超過3 %以上者,原告得解除契約」約款,奕翔公司、劉麗琳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款約定,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返還一部價金200 萬元。退步言,若奕翔公司、劉麗琳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備位主張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00 萬元,次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 萬元。原告劉麗質、顏順泉、顏瑜李則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00 萬元,次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 萬元。

㈣原告奕翔公司、劉麗琳(一)先位聲明:①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奕翔公司2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劉麗琳2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①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奕翔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劉麗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劉麗質、顏順泉、顏瑜李則聲明:①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劉麗質、顏順泉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財公司)應給付顏瑜李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位處區域屬高雄市都市計畫(凹子底地區)細部計畫地區,須通過都市設計審議,被告將系爭建案設計分別送經高雄市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委員會實質審查通過後,取得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及核准圖書,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取得建照預審審定書,經上開主管機關實質審定,均同意將系爭走廊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專有部分後,被告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規定,將系爭建案檢附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建築面積圖等詳細圖說,送經工務局實質審查核准後,於102 年4 月29日取得建照執照,方依上開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及圖說,作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附圖,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亦經高市工務局實質查驗,認興建成果確與審定核准之建築圖說相符,於104 年9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並經被告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登記亦須經地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依法審核、測繪、複算、檢查核定後,方為包含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等登記事項。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系爭走廊面積歸屬登記專有面積範圍,且依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明確規範所有權之登記以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準,本件經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既將系爭走廊列入主建物面積中,被告據此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主建物範圍即專有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且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自有拘束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及其他機關、法院、第三人之規制效果。故被告給付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並無短少、公設比過高之情事。

㈡再者,系爭走廊非法規所賦予住戶逃生避難之空間,該空間四周除區分所有權人大門外,僅有系爭防火門可通往逃生避難層及緊急逃生梯,構造上以牆壁、樓板等建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客觀上已足夠明確劃分其範圍,而系爭防火門參酌內政部之相關函釋,可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自內側上鎖而為門禁管制,系爭建案之建築規劃設計,各該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增設昇降機亦經設計管制,只有各該特定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可持磁扣使用昇降機至各該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樓層,不得至其他樓層,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使用上瑕疵可言。況原告已進行驗屋,並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經原告逐一核對登記面積與契約約定面積後,簽署交屋切結書,載明被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各項應盡義務無誤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被告之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亦即承認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退步言,倘原告因其他承買戶質疑系爭走廊不得登記為專有,而認系爭建物有瑕疵,應屬「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卻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履行儘速檢查並即時通知之對己義務,原告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點交後約1 年半方行起訴,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以,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建物存在瑕疵,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地下5 層、地上38層之系爭建案,並以預售屋方式辦理銷售事宜。

㈡原告奕翔公司、劉麗琳、劉麗質、顏順泉、顏瑜李,依序以總價42,350,000元、44,300,000元、40,650,000元、39,860,000元、38,5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建物之門牌、樓層,買受人、出賣人、契約約定面積、登記面積均如附表所載)及基地應有部分與停車空間。

㈢兩造已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均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已完成交屋,並辦畢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建案包含A 、B 兩棟大樓,B 棟大樓中區分為B1、B2、B3、B4四大區塊,各區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兩部增設昇降梯;A 棟大樓中區分為A1、A2、A3三大區塊,各區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一部增設昇降梯。增設昇降梯在各樓層停靠進出之空間即系爭走廊。

㈤系爭契約附件一,將附圖一、二所示系爭走廊(面積如附表所示),列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並在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走廊被列入主建物之登記面積(即登記為專有部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走廊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將之自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登記面積中剔除後,被告給付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短少3 %至10%,被告所為給付具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移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有無短少?㈡系爭走廊有無使用上效能或價值減損之瑕疵?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部分價金、減少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移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有無短少?

1.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房屋、土地及停車位面積,詳如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說明」、第6 條第1 項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約款均大致相同,以下均以奕翔公司與宏泰人壽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準),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 條則記載,系爭建物之專有面積及公設面積,各如附表「契約約定」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52、61、68、77頁),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移轉如附表「契約約定」欄所載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附屬建物包含陽台、系爭走廊、雨遮)及總面積予原告,而實際移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及總面積,則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以登記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合併計算之。又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將系爭走廊登記在主建物之登記面積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已將附表「登記面積」欄所載系爭建物之專有面積及總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7 、53-5 6、62-65 、70-74 、79-82 頁)。是以,將附表所示「契約約定面積」欄與「登記面積」欄相互比對,可知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總面積面積,僅有附表「誤差」欄所示歧異,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走廊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系爭走廊現雖經登記在主建物面積中,但工務局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檢附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又部分表示之詳細圖說」,未進行實質審查,即按被告提出之圖說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且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即鹽埕地政固已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測量程序,但登記機關僅負責測量系爭建物面積與使用執照內容是否相符,亦未就系爭走廊登記為專有部分是否違法進行實質審查,故系爭登記程序存在重大明顯瑕疵,屬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0 條第4 項規定,該登記自始不生效力,本院不受拘束,應由本院就系爭走廊是否具備專有部分性質為實質認定云云。

3.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雖主張鹽埕地政為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因登記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然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登記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乙點,即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原告捨棄行政爭訟程序之救濟,逕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仍不能否認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效力,仍受系爭登記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移轉之主建物面積仍應依登記為準,被告是否有專有部分移轉面積不足之瑕疵,即應由契約約定面積與登記面積相互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登記無效,被告移轉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應再扣除系爭走廊之面積云云,為無理由。

㈡系爭走廊有無使用上效能或價值減損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走廊若屬專有部分,應具備專有部分之使用上效能,然系爭走廊係昇降梯出入通道,昇降梯控管非完全取決於住戶自身,一旦控管變更則將使任何人可藉由電梯出入系爭走廊;且系爭走廊通往公共空間之系爭防火門不得任意上鎖,不特定之人可藉由昇降梯或公共空間進入系爭走廊;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2 條後段規定:「連接昇降梯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的防火區劃」,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本文:「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等處所堆置雜物」,系爭走廊因係具消防功能之獨立防火區劃,不得堆置雜物,無法作為專有部分使用,故系爭走廊實際上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具有專有部分使用及價值減損之瑕疵云云。被告則辯稱:與系爭走廊連接之增設昇降梯已藉由磁扣控制停靠樓層,僅限各該特定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可持磁扣使用昇降機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樓層,不得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樓層,另系爭防火門亦得由系爭走廊側上鎖,可有效與公用空間區隔,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語。

3.經查:

⑴參諸附圖一、二平面圖所示,系爭建案B 棟大樓中區分為B1、B2、B3、B4四大區塊,各區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兩部增設昇降梯;A 棟大樓中區分為A1、A2、A3三大區塊,各區塊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一部增設昇降梯。增設昇降梯在各樓層停靠進出之空間即為系爭走廊;系爭走廊之四周,一側為增設昇降梯之電梯門,一側為系爭防火門、一側為牆壁、另一側則為進入室內居家空間之大門。且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至現場履勘時所見空間配置亦與附圖一、二所示情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288 頁),足認系爭走廊四周已以牆壁、門扇(含電梯門)與共用區域區隔而形成獨立空間。

⑵又系爭契約之附圖一房屋平面圖亦有上開空間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且依原告劉麗琳陳稱:銷售人員介紹系爭建物時,告知系爭建案與台北帝寶相同,有兩部專用電梯被控制只能到達自己的樓層,專用電梯出來後的梯廳即系爭走廊,可以作為自己的玄關或換鞋區,再進入大門,不會占用室內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可見被告銷售系爭建案時,均有告知原告各區塊之增設昇降梯係藉由磁扣管制到達之樓層,使各區塊住戶只能到達自己的樓層並進出使用系爭走廊。是以,系爭走廊雖係各區塊住戶共用增設昇降梯在各樓層停靠時之出入空間,但原告購買系爭建案時,即已知悉被告係透過增設昇降梯到達之樓層管控,來確保系爭走郎使用上之獨立性,縱使該增設昇降梯日後偶因故障或緊急使用之需要,有變更或放寬樓層控管之情,亦屬原告訂約時可預見之情事,故系爭走廊作為增設昇降梯出入空間之現況,與兩造締約時約定之使用情況相符,自無減少使用上效能或價值之情。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雖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堆置雜物,然系爭走廊係作為各增設昇降梯之出入空間使用,本為原告所知悉,是以,系爭走廊使用上受上開規定限制乃其此空間本質之必然,無從謂系爭走廊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或效用。

⑶另關於系爭防火門可否上鎖乙點,參諸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2 月6 日營署建管字第1071125803號函之說明三:「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可於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是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如合於上開規定,於往避難方向之他側須以鑰匙、刷卡感應等方式始可開啟,尚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及工務局107 年2 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430500 號函之說明三:「依上開函示規定,倘於防火門往避難方向設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尚非法所不許,惟該設置不得任意變更或破壞防火門之構造及組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可知系爭防火門只要不變更或破壞原防火門之構造,即可由各該區塊之住戶自系爭走廊側設置「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之鎖」,亦得自系爭防火門靠公共空間一側設置鑰匙或刷卡感應等之門鎖,藉此排除其他區塊之住戶或不特定人自公共空間任意通過系爭防火門進入系爭走廊之可能。

⑷至於訴外人即工務局工程師曾品杰雖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事件陳稱:常閉式防火門依法可由住戶逃生端內側設置卡榫或其他不需鑰匙即能開啟之上鎖方式,但上鎖之五金配件須在使用執照送審時,即連同材料防火合格的門及材料同時送審合格方可,若事後要變更防火門成為可由內側上鎖,即須申請變更使用才可。系爭防火門現狀均無任何門鎖而隨時可由內外側開啟,若欲變更為合法以卡榫或非鑰匙之住戶端上鎖,若原送審材料未載明能上鎖,須向工務局重新申請變更使用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 頁),然此僅表示系爭防火門現尚未設置門鎖,僅待日後申請變更使用即可上鎖,尚難據此認系爭防火門不可上鎖。故原告主張系爭走廊因系爭防火門不可上鎖而減損其使用上之效能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部分價金、減少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本約土地面積、房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空間、雨遮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被告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原告只找補2 %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含雨遮面積)、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停車空間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第3 款約定:「前款之土地面積、房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空間、雨遮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超過3 %(含)以上者,原告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被告返還原告已兌現價金,並加計年息2 %利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一23頁背面),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建物實際移轉面積所生誤差,若不足面積低於3 %,應依雙方找補方式結清,若不足面積達3 %以上,原告始得解約。又被告移轉之系爭建物總面積或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應移轉之面積間僅有附表「誤差」欄所示歧異,不應剔除系爭走廊面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不足部分之誤差未逾3 %,故奕翔公司、劉麗琳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2.又被告移轉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應移轉面積間,雖有附表「誤差」欄所示歧異,惟被告抗辯附表所載不足部分之誤差,業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以金錢找補完畢,原告均未爭執,堪認為真。是以,系爭建物已無移轉面積短少之情,且系爭走廊之使用上效能或價值亦無低於通常效用之情,亦無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奕翔公司及劉麗琳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奕翔公司、劉麗琳(一)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依序請求宏泰人壽公司、興富發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依序自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277 條規定,依序請求宏泰人壽公司、興富發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劉麗質、顏順泉、顏瑜李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277 條規定,依序請求宏泰人壽公司、將財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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