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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嘉臨
即原告
黃寶珠
即原告
李壽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燦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玉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新厝北段223 、224 、226 、22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3 )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6,322,898 元【計算式:面積(2,045.65+127.17+6.22+7.7 +2,529.77+283.41+15.87 +2,419.9+91.57 )㎡×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 ㎡×2/10=6,322,898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2,8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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