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王美千
- 送達代收人
- 呂妙燁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93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