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彥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慧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被告
- 裕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佳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大貨車車頭及其零件批發零售買賣等業務,被告則為車體商,兩造間常有買賣車頭與車體之商業交易往來。被告前欲參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採購部之案號LP0-000000-0號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而與伊簽立車輛銷售合終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則於決標後與臺銀訂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集中採購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除提供底盤、車體與被告所提供車頭整合以履行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外,系爭標案相關保證金亦由原告提供及處理,歷次借貸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相關金流作業如附表所示。被告為使系爭標案、系爭合約順利,並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開立系爭標案之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公司大小章交予原告。因原告先後於99年11月1 日、101 年8 月21日提供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4,124,238 元供被告辦理兩筆同額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關於車輛保固應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含系爭標案),故被告依約對臺銀之履約保固責任,亦由原告依約對被告提供同額之履約保固責任。再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四條第㈢項第2 點、第十條第㈠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將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車輛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者,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立約商須自適用機關驗收合格日起,負責全車至少保固2 年,但…、安全勾鎖系統等至少保固3 年」,而最後一筆訂單下訂日期為101 年5 月17日,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4日,依系爭標案及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至遲於105 年1 月14日被告對臺銀之履約保固期限即已屆至,臺銀亦已函覆被告完成保固責任後已解除對系爭定存單之質權,被告於保固期間對臺銀既無發生保固責任或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保固期滿後原告對被告之履約保固責任亦同結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適用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保固保證金10,124,238元。此外,系爭定存單本應直接返還原告,卻遭被告之債權人扣押執行並參與分配,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10,124,23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標案以被告名義所提出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實具有原告為合作事業出資之性質,於出資後自屬合作事業之資產,應得與合夥財產同視,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規定意旨,合作事業尚未經清算,原告目前自無權請求被告退還具合夥財產性質之系爭保固保證金。系爭保固保證金雖遭被告之債權人為執行收取,無從返還,然所受損害對象為兩造之合作事業,原告亦無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縱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之餘地,然系爭標案於保固期間之保固修繕責任,係由被告與大東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履行,就上開保固修繕責任所生之費用支出,本應由三方進行結算分擔,其中已由被告及大東公司支出之保固修繕費用,於結算後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及大東公司,被告自得就該原告應返還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者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從事大貨車車頭買賣、被告為車體商,兩造間常有買賣車頭與車體之商業交易往來。
㈡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載採購案招標案號即為原告提供臺銀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案號(本院卷二第33頁)。
㈢本件由被告參與臺銀系爭標案,先由原告提供押標金760 萬元以及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給被告,並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整車(底盤、車頭由原告提供,車體由原告向大東公司購買)以履行系爭標案之給付義務,被告得標之後,已將押標金760 萬元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則轉為保固金,再由原告另提供4,124,238 元給被告,由被告開立被告名義之系爭定存單交付臺銀作為系爭保固保證金。
㈣被告為使上述投標、履約作業順利,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供系爭標案專用,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公司大小章交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㈡若否,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車輛保固: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以共同供應契約『四、六、八十、十二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0)合約」;且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四條第㈢項第2 點、第十條第㈠項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將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車輛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者,由臺灣銀行採購部無息發還」、「立約商須自適用機關驗收合格日起,負責全車至少保固2 年,但…、安全勾鎖系統等至少保固3 年」,此有系爭合約、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71頁),依照上開約定內容,兩造就系爭合約保固之履行並無詳細之約定而係簡略記載依照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含系爭標案),然被告與臺銀間之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既會就保固保證金、保固條款則有詳為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底盤與車體亦應會有保固金,系爭合約對於保固金若干均無論及,而係逕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爭保固保證金以及約定車輛保固按照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保固保證金之提供、保固責任之履行即應對應至被告與臺銀間之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亦即原告提供底盤、車體、保固責任以及系爭保固保證金,將來保固期滿臺銀『無息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時,被告即應將原告先前為被告提供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與原告,此為契約之當然解釋,並經證人蕭財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7、93-95 頁),應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保固保證金應類推適用合夥之合作關係於合夥清算後才能分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依照系爭合約,對此被告未提出其他規範兩造合作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且系爭合約於前言即記載:「茲由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訂購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以共同供應契約『四、六、八、十、十二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0) 合約,【為此特立本契約】」,應可認系爭合約為兩造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含系爭標案)合作關係權利義務履行之依據。次查,系爭合約標題為車輛銷售合約書,第一條為訂購車輛、第二條為車輛配件、第三條為車輛保固、第四條為交貨期限、第五條為遲延罰則,均為買賣性質之約款,與合夥關係性質不同,實難依此約款內容而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此外,系爭合約第三條已約定就車輛保固適用至兩造合作標的之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兩造之合作關係關於系爭保固保證金於系爭合約既已有明確約定,自無再類推適用合夥之必要,被告辯稱必須原告要先經清算才能請求,尚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保固修繕責任所生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及大東公司代墊,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為佐,並稱有關被告及大東公司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之相關費用單據佚失,故就抵銷之具體金額及證明目前無法提出(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無從核算被告可主張之抵銷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⒋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最後一筆訂單下訂日期為101 年5 月17日,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4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被告完成履約保固責任後,臺銀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5日北院隆105 司執進字第95482 號函,於105 年12月7 日以採購財字第10500094901 號函將上揭2筆定存單及其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如附件)寄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1 年08月07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70801 號函文暨所附之單一立約商供應金額及筆數明細表、訂單、臺銀106 年3 月15日採購財字第10600019301 號函文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 、173 頁),因依系爭標案及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規定,至遲於履約期限滿三年之105 年1 月14日,被告對臺銀之履約保固期限即已屆至,且臺銀對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亦已消滅,足見臺銀已依照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四條第㈢項第2 點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雖被告遭債權人執行系爭定存單,但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系爭保固保證金,作為保證金之系爭定存單既已因保固責任完成而質權消滅,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三條即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與原告,系爭定存單遭執行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返還同額金錢之責任,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返還之,應有理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關於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保固責任既已完成,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即應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2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貸項目及金額│借款交付方式 │被告清償情形 │ ├──┼───────┼───────────────┼────────────┤ │一 │押標金 │1.據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1.因被告就招標標的其中第│ │ │760萬元 │ ,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 6組之規格文件經審查不 │ │ │ │ 繳交押標金,其金額係依組別採│ 符規定,臺銀於99年10月│ │ │ │ 固定金額計算,共分6組,各組 │ 22日以傳真發文通知被告│ │ │ │ 押標金金額分別為80萬元、100 │ ,並將左列押標金其中之│ │ │ │ 萬元、120萬元、140萬元、160 │ 160萬元以支票方式退還 │ │ │ │ 萬元、160萬元,合計760萬元。│ 被告。被告收受該支票後│ │ │ │2.原告就此先於99年8 月23日匯76│ 即交付予原告,原告於99│ │ │ │ 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原告員│ 年11月3日將該支票存入 │ │ │ │ 工即訴外人劉櫻惠代理被告至華│ 系爭帳戶,再由劉櫻惠於│ │ │ │ 南銀行填寫取款條,提領760萬 │ 同年月8日臨櫃自系爭帳 │ │ │ │ 元並將該筆金額開立華南銀行支│ 戶提取160萬元並存入原 │ │ │ │ 票6 紙,由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告之帳戶。 │ │ │ │ 湯仁政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告之│2.臺銀於99年11月10日以開│ │ │ │ 員工即訴外人蔡佳豪,再由被告│ 立支票方式,返還以被告│ │ │ │ 於99年8 月2 日將該等支票放入│ 名義所繳之押標金600萬 │ │ │ │ 系爭標案之封存標單中,作為系│ 元。被告已將該支票交付│ │ │ │ 爭標案之押標金參與投標。 │ 予原告後,原告於同年月│ │ │ │ │ 19日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 │ │ │ │ 戶,並於同年月23、24日│ │ │ │ │ 分別由網路銀行自系爭帳│ │ │ │ │ 戶轉出300 萬元,合計60│ ├──┼───────┼───────────────┤ 0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 │二 │履約保證金 │1.依共同供應契約第4條規定,立 │ │ │ │600萬元 │ 約商應於臺銀採購部決標通知書│ │ │ │ │ 起14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 │ │ │ │ │2.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 │ │ │ │ 於99年11月1日先將600萬元履約│ │ │ │ │ 保證金借款轉入系爭帳戶,再於│ │ │ │ │ 同年月8日自系爭帳戶取出600萬│ │ │ │ │ 元以製作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 │ │ │ │ 定存單(以被告為存戶名義所開│ │ │ │ │ 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保管臺│ │ │ │ │ 銀採購部保管公債/ 定存清單之│ │ │ │ │ 廠商收執聯,且於定存單可發回│ │ │ │ │ 時,由原告提示該收執聯以取回│ │ │ │ │ 該定存單。 │ │ ├──┼───────┼───────────────┤ │ │三 │履約保證金 │1.截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於系│ │ │ │4,124,238元 │ 爭標案所獲累計訂購金額為506,│ │ │ │ │ 211,909元,應繳履約保證金為1│ │ │ │ │ 0,124,238元,扣除上述被告已 │ │ │ │ │ 繳600萬元後,尚應補繳4,124,2│ │ │ │ │ 38元。 │ │ │ │ │2.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 │ │ │ │ ,於101年8月20日將4,124,238 │ │ │ │ │ 元借款匯入系爭帳戶(於翌日入│ │ │ │ │ 帳),並於同年月21日由劉櫻惠│ │ │ │ │ 代被告至系爭帳戶領出同等金額│ │ │ │ │ 以製作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定存│ │ │ │ │ 單(即由華南銀行開立、以被告│ │ │ │ │ 為存戶之等額定存單),有臺銀│ │ │ │ │ 採購部發給之保管公債/定存清 │ │ │ │ │ 單之廠商收執聯可憑。 │ │ ├──┼───────┴───────────────┼────────────┤ │合計│17,724,238元 │7,6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