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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聲請人
大林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秀
聲請人
林君翰
聲請人
林威翰
聲請人
林萬得
聲請人
高鳳雅
聲請人
林岳生
聲請人
林岳宏
聲請人
林岳志
聲請人
林春榮
聲請人
林文能
聲請人
林祐辰
聲請人
黃慶雄
聲請人
蔡居福
聲請人
徐秀廷
聲請人
黃 富
聲請人
謝昌盛
聲請人
謝阿德
聲請人
黃子恒
聲請人
黃莉娟
聲請人
黃雅雯
聲請人
黃子亮
聲請人
實德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海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柏嘉、陳柏彰與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一○六年度訴聲字第二號已起訴證明書,其中關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同條項修正理由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北側C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主,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 C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6 年9 月22日將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赫然發現該土地存有依鈞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2 號已起訴證明書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該等登記業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合法權益。又於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訴訟關係即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該訴訟當事人即原告陳柏嘉、陳柏彰係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異議人名下,與原告起訴時所憑基礎事實業已不同。為此,爰聲請撤銷上開已起訴證明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前依據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等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於上開事件繫屬期間,本院復依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聲請,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2 號核發已起訴證明,並據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次,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業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且經就本件撤銷登記聲請為函詢後,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陳柏嘉、陳柏彰、王夢、鄭詠霖等人均表示同意撤銷該等訴訟繫屬登記,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卷附本院系爭訴訟事件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基此,系爭土地請求既經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撤回起訴而非屬該事件審理範圍,足見其最初為訴訟繫屬登記原因業已消滅,而本件聲請人嗣後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則渠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請求撤銷前揭訴訟繫屬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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