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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林春田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告
茂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琳
被告
吳清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楹貿易有限公司、吳清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清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服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茂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經原告提出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楹公司)、吳清服於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共同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嗣被告茂楹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要求將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延至104 年11月13日,同時開立證明書,並由被告吳清服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2紙支票保證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又被告吳清服於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吳清服開立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支票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被告吳清服現尚欠原告1,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清服應給付原告1,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內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46至67、89至135 、160 至20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茂楹公司、吳清服共同給付12,000,000元借款部分,該借款為茂楹公司、吳清服共同為之,有證明書之借款人欄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茂楹公司、吳清服2人因共同借款而負同一借款債務,其給付又為可分,自應平均分擔,各僅負1/2 之清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就所負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遍觀兩造所簽訂之證明書內容並無約定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此外原告陳述被告吳清服有開立二張支票作為擔保,惟支票均未經被告茂楹公司背書,不足認被告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就此借款債務係屬連帶債務性質,故其請求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負連帶責任乙節,即屬無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給付12,000,00 元,請求被告吳清服給付1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茂楹公司、吳清服給付12,000,000元,請求被告吳清服給付1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 、2 項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借貸時間 │借款金額│方式│被告吳清服簽發之支票 │備註│├──┼───────┼────┼──┼──────────────────┼──┤│ 1│102年8月20日 │100萬元 │匯款│①發票日:104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 │ │├──┼───────┼────┼──┤ 600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付├──┤│ 2│102年9月2日 │100萬元 │匯款│ 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②發票日:104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 ├──┤│ 3│102年8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 600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付│ │├──┼───────┼────┼──┤ 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4│102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款│ │ │├──┼───────┼────┼──┤ ├──┤│ 5│102年9月2日 │100萬元 │匯款│ │ │├──┼───────┼────┼──┤ ├──┤│ 6│102年9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 │ │├──┼───────┼────┼──┤ ├──┤│ 7│102年9月12日 │100萬元 │匯款│ │ │├──┼───────┼────┼──┤ ├──┤│ 8│102年9月16日 │100萬元 │匯款│ │ │├──┼───────┼────┼──┤ ├──┤│ 9│102年9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 │ │├──┼───────┼────┼──┤ ├──┤│10│102年9月24日 │100萬元 │匯款│ │ │├──┼───────┼────┼──┤ ├──┤│11│102年9月30日 │100萬元 │匯款│ │ │├──┼───────┼────┼──┤ ├──┤│12│102年9月30日 │100萬元 │匯款│ │ │├──┼───────┼────┼──┼──────────────────┼──┤│13│104年5月6日 │15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15│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14│104年5月28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15│104年5月28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 │├──┼───────┼────┼──┼──────────────────┼──┤│16│104年6月4日 │5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 5│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17│104年6月4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18│104年6月22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19│104年6月29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5 年 1月 6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20│104年7月8日 │15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4 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15│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21│104年7月15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5 年 1月13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22│104年7月20日 │5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5 年 1月20日、票面金額: 5│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23│104年7月20日 │5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5 年 1月20日、票面金額: 5│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24│104年9月18日 │100萬元 │匯款│發票日:105 年 3月11日、票面金額:10│ ││ │ │ │ │0 萬元、票據號碼:OM0000000 、付款銀│ ││ │ │ │ │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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