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黃韋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允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廷
- 被告
- 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佩錦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于渟律師
- 被告
- 陳玉暉
- 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5 年度重訴字第64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佩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25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開富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富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陳玉暉,應給付原告美金(以下幣別若未註明則為美金)345,000 元、新臺幣780 萬元及更有所取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45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 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2 至6 、84頁),且追加開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佩錦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2至58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45,000 元、新臺幣780 萬元,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吳佩錦為被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原告匯款345,000 元及新臺幣780 萬元至開富公司帳戶是否基於原告與陳玉暉之約定及是否應予返還原告而為爭執,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玉暉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在臺北會商並口頭議定由陳玉暉開辦開富公司,並購買船舶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再由原告對開富公司進行出資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玉暉於同年2 月底開始支付開富公司辦公室租金,於同年3 月10日完成開富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 月19日通知原告繳交出資額675,000 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同年4 月22日及同年7 月1 日分別匯入345,000 元及新臺幣780 萬元至開富公司帳戶。然原告查詢開富公司股權登記資料,僅有登記吳佩錦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並無原告出資額之登記,原告遂於同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開富公司及陳玉暉,要求開富公司依公司法第103 條、第104條發給原告股單作為出資額憑證,然開富公司及陳玉暉均表示原告並非開富公司之股東而拒絕發給,原告復於同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開富公司須發給原告股單作為出資額憑證,且若未於同年9 月23日履行,即依法解除契約,仍經開富公司及陳玉暉拒絕發給,原告遂於同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又陳玉暉故意以提供開富公司帳戶而要求原告匯入資金成為股東之「詐術」方式,且吳佩錦於開富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法定代理人,藉由讓開富公司具備正常營運外觀,使原告陷於開富公司確實開始經營船舶營運管理業務之錯誤後,將原告匯入開富公司之出資額立即匯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陳玉暉與吳佩錦顯係於客觀上具備行為關聯共同,且吳佩錦於開富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將原告匯入開富公司之出資額匯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行為關聯共同,陳玉暉、吳佩錦、開富公司各自均具備行為關聯共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吳佩錦於擔任開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過程中,將原告匯入開富公司之出資額匯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吳佩錦與開富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解約不合法,因陳玉暉必須履行購買船舶義務,然原告並無協助陳玉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將出資款匯入開富公司帳戶,並不違反陳玉暉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客觀上有利於陳玉暉履行系爭契約,亦構成無因管理。爰先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開富公司、吳佩錦、陳玉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吳佩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04 條、第106條,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開富公司與吳佩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陳玉暉返還原告已付之出資款;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富公司或陳玉暉返還代墊款。並聲明:㈠開富公司、吳佩錦、陳玉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00 元及新臺幣7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吳佩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陳玉暉則以:訴外人田○翰與伊及大陸福建方之盧○科共同籌劃經營油輪境外油品買賣事業,於105年3月8日在大陸福建地區三方約定合夥,暫定股金350萬元,共分10股,臺北方4.5股、高雄方3.5股、福建方2股,各以田○翰、伊、盧○科為臺北、高雄、福建方之代表人,3人各自對其所屬股東負責,有關業務之商議及聯繫由3人代表洽談,田○翰於臺北負責營運油品買賣開始後之所有資金統收統發,伊負責購船、船舶進廠整修雙殼及油貨買賣開始之船舶管理,盧○科則於境外負責營運行銷油貨及收付款項,3方之營運項目由上開3人各自設立公司行號運作,伊因此設立開富公司,由其配偶吳佩錦擔任負責人。合夥3方並同時約定,第一階段支付購買船舶款前,臺北方田○翰應負責支付資金82.5萬元,高雄方之伊負責支付資金67.5萬元,嗣伊於105年4月25日購入繁榮輪時,伊應付之67.5萬元業已交付,惟田○翰僅於105年4月22日支付34.5萬元,經伊屢催,田○翰藉詞尚需時間處理基金或不動產來籌措款項,迄至105年6月30日開富公司已陸續支出購船、修改雙殼、購置船舶設備及證書等費用合計185萬元,臺北方股金除於105年7月1日補交新臺幣780萬元(約美金24萬元),餘不足差額均由伊借款代墊支應。伊並未與原告議定系爭契約,伊固於105年2月底開始支付被告開富公司辦公室租金,於同年3月10日完成開富公司設立登記,係因履行合夥任務之需,與原告無關,且伊從未通知原告繳交出資額,原告所匯2筆款項係田○翰履行合夥出資之義務,伊與原告間既未議定系爭契約,原告自非開富公司之股東,無從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又繁榮輪因遲無法營運,造成船隻保養、維修、補給及薪資損失,伊不堪再為墊支,多次向田○翰催討,迄105年7月10日田○翰表示確定臺北方無法依約支應股金,合夥因而破局,上開總支出185萬元,扣除田○翰及伊支付之股款,仍有59萬元之債務,均由伊借款墊支。嗣於105年7月12日伊與田○翰商談清算事宜,同意由田○翰、伊各自洽詢業界接手購買繁華輪,伊覓得業界接手以120萬元清算船價,伊與田○翰乃於105年7月18日簽署清算同意書,同意以120萬元由伊處理繁榮輪,而鑑於合夥破局係全部可歸責於田○翰,故上開120萬元應優先清償伊借款墊支之59萬元債務,餘61萬元並全數返還伊之出資額67.5萬元,尚不足6.5萬元,田○翰亦同意另籌款償還伊,繁榮輪並未登記於開富公司名下,原告所指繁榮輪多次進出臺中港開始營運,據其提出之出港紀錄,均係於105年7月18曰合夥清算終結後,該船已非合夥事業之財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開富公司則以:開富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核准設立,股東僅為吳佩錦1 人,且於設立登記前已繳足股金,原告於於105 年4 月22日始匯入345,000 元予開富公司,核其時間點為開富公司申請公司登記之後,原告顯非開富公司之股東。開富公司係陳玉暉為對其合夥事務辦理繁榮輪船務所獨立設立之公司,陳玉暉之合夥人田○翰欲匯入資金時,因涉及美金匯出匯入交易,陳玉暉乃依一般交易習慣,提供開富公司名下帳戶供其匯款,並由開富公司協助辦理匯出美金至國外公司TOP MARINE S .A . ,開富公司僅係出借帳戶予陳玉暉使用,開富公司再依陳玉暉請託匯款至TOP MARINE S .A . ,開富公司僅居於經手人之地位。又開富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含「船舶運送業」,無法向國外購買現成船,並非繁榮號之所有人,開富公司係陳玉暉為辦理管理繁榮號上船員、採買船上飲食、用品等事務而設立之公司,並不涉及船舶營運,至於船舶之獲利、營運均由陳玉暉及其合夥人負責,皆與開富公司無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85頁):
(一)田○翰的妹妹BETTY田○文於105年2月23日成立KAKAO群組,再邀請胖哥即田○翰、陳玉暉、KELLY(田○翰的會計)、原告及鄭○民加入群組,陳玉暉再陸續邀請吳○農(高雄船務公司副總)、大柱(陳玉暉的弟弟陳玉勳)、PEGGY LAI(開富公司員工)、正男(開富公司的員工)進入群組。
(二)開富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表記載公司僅設董事一人為吳佩錦,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50萬元。
(三)陳玉暉在個人群組裡,於105 年4 月21日發訊息給原告詢問原告「明天大概幾點匯款會到」。
(四)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匯入345,000 元至開富公司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富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轉出555,000 元至TOP MARINE S .A . 。
(五)陳玉暉於105 年4 月7 日、4 月11日、4 月25日各匯出5萬元、5 萬元、555,000 元至TOP MARINE S .A . 。
(六)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匯入新臺幣780 萬元至開富公司大眾銀行內湖分行的帳戶。
(七 )陳玉暉與田○翰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清算同意書,原告不在現場。
(八)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寄發原證4 存證信函(見臺中地院卷第62至66頁),催告陳玉暉、開富公司履行,陳玉暉及開富公司於翌日收受;原告另於105 年9 月14日寄發原證6 存證信函(見臺中地院卷第69至71頁),再次催告陳玉暉、開富公司履行,陳玉暉及開富公司於105 年9 月19日收受;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寄發原證8 存證信函(見臺中地院卷第74至76頁)給陳玉暉及開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陳玉暉及開富公司均於105 年9 月26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開富公司、陳玉暉、吳佩錦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陳玉暉返還出資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開富公司、陳玉暉、吳佩錦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玉暉於105 年2 月1 日,在臺北會商並口頭議定成立系爭契約,然陳玉暉故意以提供開富公司帳戶而要求原告匯入資金成為股東之「詐術」方式,且吳佩錦於開富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法定代理人,藉由讓開富公司具備正常營運外觀,使原告陷於開富公司確實開始經營船舶營運管理業務之錯誤後,將原告匯入開富公司之出資額立即匯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認開富公司、陳玉暉、吳佩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吳佩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04 條、第106條,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開富公司與吳佩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KAKAO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頁,本院卷㈡第59至74頁)、開富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與陳玉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10 頁、開富公司105 年3 月至7 月之公司帳簿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至39頁)等為證,依上開KAKAO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原告與陳玉暉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3至61、208 至210 頁,本院卷㈡第59至74頁),陳玉暉雖有將設立開富公司及購買船舶之相關資料放在群組,並提供開富公司帳戶請原告將款項匯入,然陳玉暉在群組報告相關事項,與原告是否有與陳玉暉成立系爭契約,誠屬二事,且原告將款項匯入開富公司之原因尚多,尚難依此認定原告係因與陳玉暉之系爭契約約定,而將款項匯入開富公司,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開富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7 頁),其上明確記載「以田○翰、陳玉暉及盧先生為三方股東代表人」等語,顯然原告僅係田○翰背後之出資者,而非以原告與陳玉暉、盧○科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此文句誤解其為契約當事人,顯非可採,再原告主張:伊取得開富公司105 年3 月至7 月之公司帳簿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8至39頁),顯然其為開富公司股東云云,惟原告是否持有開富公司帳簿與其是否為開富公司股東,亦屬二事,原告依此論斷其為開富公司股東,亦嫌速斷,況證人田○翰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與陳玉暉討論過要出資成立開富公司事宜?)不是討論成立開富公司,開富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與我們要出資的內容無關,出資內容是要買油輪及裝在油輪裡的油及營運週轉金,由我、陳玉暉及大陸的盧○科」、「(問:出資的資金何來?)我先跟原告、鄭○明協議出資買油輪及作生意的事情,再由我與陳玉暉及盧○科協議,兩邊的協議是個別的」、「(問:為什麼你參與陳玉暉與盧○科協議的資金不是由你自己匯款?)當時我與陳玉暉及盧○科的協議是我出資占45% 、陳玉暉占35% 、盧○科占20% ,並由陳玉暉負責船舶管理,我負責所有資金的往來、金流、還有帳務管理,盧○科負責油的銷售。因我身上沒有錢,而在此之前我就已經與原告及鄭○明協議好,我要出資的錢完全由原告全額支出,我出資45% 有獲利的部分由原告全額取回,直到回本後,再由我跟原告分利潤,亦即我拿40% 、原告拿40% 、鄭○明拿20% 。由原告派會計在我臺北市的辦公室管理所有的資金往來及帳務。因此我對陳玉暉與盧○科的出資才會由原告匯款」、「(問:為何資金是原告出資,卻不是實際參與油輪購買及油品購買的協議者?)因為原告與陳玉暉及盧○科不認識,所以才會分別為兩方協議。先由我與原告及鄭○明協議,再由我與陳玉暉及盧○科協議」、「(問:既然是兩方協議,為何後來將兩方的協議人員均拉進同一個群組?)為了要全部公開透明,所以將兩方協議人員拉進同一群組,讓所有的事情、進度大家都明瞭」、「(問:自105 年2 月後是否有與陳玉暉及原告共同去開出資協議的會議?)有,因為我把所有的事情全部公開透明,讓雙方都參與」、「(問:原告是否在這些會議中都有全程參與?)出資協議是在我介紹原告與陳玉暉、盧○科認識之前都已經談好,認識之後所有的會議都讓原告及鄭○明參與,所以我剛才所陳述原告在105年2月之後有參與出資協議的會議應該是指所有的會議,而不是出資會議」、「(問:在證人與陳玉暉、盧○科三方在談出資比例時,黃韋智是否有在場?)最早的協議原告沒有在場。一開始我與陳玉暉、盧○科談好的出資比例其實是我45%、陳玉暉30%、盧○科25%,後來調整為我45%、陳玉暉35%、盧○科20%,船買了之後,第一筆款項原告的資金不夠,所以我請陳玉暉墊款,陳玉暉就希望再調高出資比例,但是原告表示不同意,並表示他的錢沒有問題」、「(問:談定最終比例的時候或之前你都有告訴原告或原告都在場?)原告不在場,但我有告訴原告」、「(問:提示原證14,為何陳玉暉會直接單獨與原告表示明天大概幾點匯款會到?)因為事情已經進展到後段,也就是我把事情公開透明以後」、「(問:陳玉暉要催款項匯入開富公司,為何不是找證人?)因為陳玉暉找我催款好幾次,我有轉告知原告好幾次,但原告還是沒有匯款,已經到匯款的最後一天,如果沒有匯款,這艘船就買不到,所以我才會請陳玉暉直接問原告。但是在最後一天原告匯進來的錢還是不足,我就請陳玉暉把錢補足」、「(問:是否4月22日之後,陳玉暉就可以直接找原告要錢?)不是,還是由我一再催原告繳款」、「(問:陳玉暉的股東是否是原告?)不是,我是陳玉暉的股東」、「(問:既然你是陳玉暉的股東,開富公司是否要給你股份或股權憑證?)不該,我與陳玉暉、還有盧○科出資協議是要買油輪,並不是要成立開富公司,且開富公司是船舶管理公司,並非我們所購買油輪的持有公司」、「(問:證人既然沒有自己出資,為何陳述你是前述案件的股東?)原告是我的資金來源,我才去找陳玉暉及盧○科談合作的事情,我並非沒有出資,而只是我的資金來源是原告」、「(問:簽署這份清算同意書有無事前、事後告訴原告,或得到原告的授權?)簽署這份清算同意書之前,我一直催原告補齊後面的錢,因為船在海上每個月固定開銷,原告答應我的金額卻又不付,導致我到處向人家借錢,也拖累我所協議的股東陳玉暉及盧○科,原告所承諾對我的出資款項都沒有履行,所以我與陳玉暉簽這份清算同意書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但是我簽署之後有告知原告這件事,也帶原告來找陳玉暉,談到這艘船清算的金額120萬元,陳玉暉及我、盧○科都願意將這艘船讓給原告,由他補足不足的錢,原告也不願意,所以陳玉暉才會把所有開銷的帳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原告」、「(問:開富公司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只是提供帳戶給你支付股金?)是的,因為開富公司只是船舶管理公司,支付我們買這艘船給原船東的錢,所以才會我該付的股金匯到開富公司,開富公司只是作一個錢經手的地位」、「(問:提示原證15開富公司帳簿,這份資料是否是證人剛才所陳述在清算後由陳玉暉交給你的帳簿,再由你交給原告?)是的,陳玉暉交帳簿的時候,我、鄭○明、陳玉暉、黃韋智都在場,是為了協調清算後的事項」、「(問:當時與陳玉暉、盧○科所談定的出資比例沒有辦法履行,是否是因為原告的資金沒有到位?)是的」、「(問:因為原告之資金未到位,因而衍生船舶的開銷是由誰代墊?)陳玉暉」、「(問:對於陳玉暉於清算同意書中記載總共支出185萬元美金,是否同意?)我有同意,帳冊我也有看過,也請鄭○明到大陸馬尾看修船、改船的過程」、「(問:既然證人自稱是陳玉暉的股東,這份開富公司平時的營運支出,為何要交給原告看?)我交給原告看是因為已經清算過了,所以我把所有的帳簿讓原告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8頁),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且非顯然矛盾而悖於常理,又田○翰與原告及陳玉暉均熟識,自無偏袒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並干冒偽證罪嫌之可能,況原告亦引用田○翰之相關證詞作為其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30至32頁),堪信其所為上開證詞為真實。可知本件確係田○翰、陳玉暉及盧○科共同籌劃經營油輪境外油品買賣事業,臺北方4.5股、高雄方3.5股、福建方2股,各以田○翰、陳玉暉、盧○科為臺北、高雄、福建方之代表人,3人各自對其所屬股東負責,田○翰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提供,原告並未與陳玉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將款項匯入開富公司帳戶,係依田○翰指示,開富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田○翰匯款再轉出國外購買船舶等,且為將事情公開透明,故將臺北及高雄兩方協議人員拉進KAKAO群組,並於群組內發布相關事項進度,讓大家都能明瞭,非因原告為開富公司股東而將其邀入群組,又原告持有開富公司帳簿係因原告對田○翰之出資未完成,致田○翰、陳玉暉及盧○科之投資事業無法繼續經營,由田○翰與陳玉暉清算完畢後,將開富公司帳簿交付原告,讓其明瞭虧損狀況,並非其係開富公司股東而持有帳簿等情,均堪認定。至原告引用田○翰有關原告參加陳玉暉之出資協議會議及其與田○翰出資分紅等證詞,而認田○翰僅係介紹人,其才是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然田○翰上開證詞已明確證述原告係田○翰背後出資者,本件投資當事人為田○翰、陳玉暉、盧○科,出資協議是在田○翰介紹原告與陳玉暉、盧○科認識之前都已經談好,認識之後所有的會議都讓原告及鄭○明參與,係因田○翰將所有的事情全部公開透明,讓雙方都參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與陳玉暉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將款項匯入開富公司帳戶,係因其對田○翰之出資,而非履行其與陳玉暉之協議,開富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田○翰匯款,原告並非開富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陳玉暉有何故意以提供開富公司帳戶而要求原告匯入資金成為股東之「詐術」方式,亦難證明吳佩錦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04 條、第106 條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開富公司、吳佩錦、陳玉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佩錦、開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陳玉暉返還出資款,有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固分別有明文。然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玉暉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款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請求陳玉暉返還出資款,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原告匯款至開富公司帳戶,係為履行其對田○翰之出資,且係基於田○翰之指示而匯款,已如前述,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玉暉或開富公司返還代墊款,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開富公司、吳佩錦、陳玉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吳佩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04 條、第106 條,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開富公司與吳佩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陳玉暉返還原告已付之出資款;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富公司或陳玉暉返還代墊款,而請求開富公司、吳佩錦、陳玉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00 元及新臺幣78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