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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0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請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代理人
曾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
    太平洋日報,至106年1月13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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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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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明義      │鑫集雅企業│玉山商業銀│024443555313│225,090元   │105年6月10日  │CA8455438   │      │
│    │            │有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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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速捷汽車精品│空白      │臺灣中小企│85301015386 │35,700元    │105年6月10日  │AB0574315   │      │
│    │有限公司    │          │業銀行前鎮│            │            │              │            │      │
│    │            │          │分行      │            │            │              │            │      │
├──┼──────┼─────┼─────┼──────┼──────┼───────┼──────┼───┤
│003 │王明義      │鑫集雅企業│玉山商業銀│024443555313│199,000元   │105年7月10日  │CA8455439   │      │
│    │            │有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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