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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徐彩芳

  • 當事人
    蔡德賢即德鑫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蔡德賢即德鑫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6年1月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 7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導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6月19日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佳玲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德鑫工程行蔡│空白 │玉山商業銀│070543502794│200,000元 │106年1月5日 │AK5709996 │ │ │ │德賢 │ │行大昌分行│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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