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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請人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素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
    105 年12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2 月16日之臺灣時
    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至106
    年6 月1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乙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華南商業銀行│連江縣立○│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738,500元       │105年12月23日 │xx0000000   │      │
│    │○○分行 林 │○國民中小│行○○分行│            │                │              │            │      │
│    │○祥        │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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