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
105 年12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2 月16日之臺灣時
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至106
年6 月1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乙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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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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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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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南商業銀行│連江縣立○│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738,500元 │105年12月23日 │xx0000000 │ │
│ │○○分行 林 │○國民中小│行○○分行│ │ │ │ │ │
│ │○祥 │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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