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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筱雯

  • 原告
    王曉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王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 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上載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與所遺失證券所載內容不符,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 7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支票實際所載之受款人乃為「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卻誤載 為「王曉芬」、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台灣 新生報附卷可參,聲請人欲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其受款人之記載既與公示催告、登報之支票受款人有前述不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嘉立樺木業有│育德實│華南銀行高│703160059683│39,690元 │106年3月28日│ND 3467827│ │ │限公司 │業股份│雄三民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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