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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5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請人
李珮君即尚潔企業社
代理人
黃元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2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6年8月12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110號│├──┬──────┬─────┬─────┬──────┬────────┬───────┬──────┬───┤│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米之香食品有│空白 │上海銀行鳳│000000000000│8,690元 │106年3月15日 │0000000000 │ ││ │限公司謝騏安│ │山分行 │00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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