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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永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除字第4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
│1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3-ND-18774-9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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