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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8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請人
喬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益
訴訟代理人
鍾敏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
    106 年3 月27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5月5日之台灣新
    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5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6
    年9月5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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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金玉堂文具股│喬松科技有│玉山銀行鳳│0244-435    │77,183元        │106年3月31日  │CA9602759   │      │
│    │份有限公司陳│限公司    │山分行    │-012586     │                │              │            │      │
│    │秋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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