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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44號

聲請人
高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美
代理人
盧毓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42 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42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1月
    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
    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永建設股份│○○○○汽│彰化商業銀│8237-00-000 │5,397元         │106年5月20日  │ER8459250   │      │
│    │有限公司徐淑│車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00-0 -00    │                │              │            │      │
│    │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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