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高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美 代 理 人 盧毓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42 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42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永建設股份│○○○○汽│彰化商業銀│8237-00-000 │5,397元 │106年5月20日 │ER8459250 │ │ │ │有限公司徐淑│車有限公司│行大順分行│00-0 -00 │ │ │ │ │ │ │美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