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98號聲 請 人 逸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 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0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6 年12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臺灣新生報新聞報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威志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油股│第一商業銀│70230-000000│49,800元 │106年4月5日 │EH3160561 │ │ │ │鹽埕分行謝雅│份有限公司│行鹽埕分行│ │ │ │ │ │ │ │珠 │煉製事業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