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安天德百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立懷
- 訴訟代理人
- 周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5年1月1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4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8
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又聲請人於上
開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就聲請人之住址記載不完整,然關於
支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金額及日期等涉
及支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
足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同一,亦不影響持有股票者向
法院申報權利,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本件公示催告之
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2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6 年2 月1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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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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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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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卡訊電子股份│安天德百電│國泰世華商│059010002341│33,075元 │105年1月31日 │YN0390113 │ │
│ │有限公司 吳 │股份有限公│業銀行前鎮│ │ │ │ │ │
│ │珮蓉 │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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