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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請人
曾子珊
相對人
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瑋廷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107 年1 月9 日試擬調解方案,惟調解方案,並未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調解人再於同月23日曾向相對人確認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內容,此有高市勞調字第1073004601號補充說明內容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頁),相對人果自願履行前揭資方主張方案之部分義務,然此究屬自願履行之範疇,與前揭勞爭議調解成立之程序要件尚屬有間,非得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追認先前不成立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30,361元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難謂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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