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4號
- 抗 告 人
- 魏大喨(本名:黃健治)
- 相 對 人
-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子賢
- 相 對 人
-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園
- 相 對 人
-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少瀾
- 相 對 人
-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賓鄉
- 相 對 人
-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孝椽
- 相 對 人
-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心威
- 相 對 人
-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謙
- 相 對 人
- 仁維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毅
- 相 對 人
-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帥賢
- 相 對 人
-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宜璋
- 相 對 人
-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詩欽
- 相 對 人
-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以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定鈞
- 相 對 人
-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明聰
- 相 對 人
-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倫
- 相 對 人
-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惠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2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裁定(2122至2132號一併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資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再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2月4 日再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至2132號一併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復提起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 年2 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該裁定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 號信箱」,但於同年3 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告人則於同年3 月22日對原審107 年2 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業經核閱原審卷宗查證無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審107 年2 月21日裁定既已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抗告人雖不為領取,仍應認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已收受該裁定,則抗告期間應於10日後之107 年3 月5 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