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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張茹棻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相對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相對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相對人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相對人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相對人
智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相對人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慈
相對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對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對人
李沛穎

      翁毓潔

      古振暉

      葉晨暘

      薛巧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迄未補繳,原審於106年12月4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本院卷第38頁)等節,有前揭各裁定可佐。又系爭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號信箱」(下稱指定送達址),但於同年3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告人則於同年3月22日對原審107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公文封上載到達指定送達址之日期、批退日期、理由,及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39-1、40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系爭裁定既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址,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之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算,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8日在途期間,應於107年3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文章)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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