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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定安張茹棻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相 對 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相 對 人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相 對 人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相 對 人
智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相 對 人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慈
相 對 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 對 人
李沛穎
翁毓潔
古振暉
葉晨暘
薛巧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迄未補繳,原審於106年12月4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本院卷第38頁)等節,有前揭各裁定可佐。又系爭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號信箱」(下稱指定送達址),但於同年3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告人則於同年3月22日對原審107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乙節,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公文封上載到達指定送達址之日期、批退日期、理由,及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39-1、40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系爭裁定既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址,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之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算,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8日在途期間,應於107年3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文章)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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