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 再審聲請人
-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 再審相對人
-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申彬
- 再審相對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海英俊
- 再審相對人
- 李沛穎
-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聲隆
- 再審相對人
-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泰
- 再審相對人
- 智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俊升
- 再審相對人
-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惠慈
- 再審相對人
-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賓鄉
- 再審相對人
-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介
- 再審相對人
- 翁毓潔
- 古振暉
- 葉晨暘
- 薛巧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準用各審級訴訟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同法第50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雄簡抗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裁定請聲請再審人補繳,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再審人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 號信箱」,但於同年10月18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補繳之裁定既已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聲請再審人之指定送達址,堪認已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已生送達效力,而聲請再審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