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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告
朱麗
原告
吳佩青
原告
吳佩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寶琛為原告朱麗之夫,原告吳佩青、吳佩辰之父。吳寶琛自民國54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設計部,次年轉至修船部,任職時間達10年,期間曾被派至被告公司之高雄船廠維修鍋爐,當時之鍋爐均外覆石綿,維修時需拆解鍋爐外之石綿,且係在亳無防護裝備下進行維修,吳寶琛因而長期接觸石綿。又吳寶琛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醫院診斷死亡原因係石綿肺症,因石綿肺症之潛伏期常逾30年以上,而被告公司係吳寶琛之僱主,於吳寶琛受僱期間內使其身體暴露於石綿環境,導致吳寶琛罹患石綿肺症死亡,應賠償吳寶琛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並由原告三人繼承(每人各得67萬元),另被告公司應再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從而,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三人各167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麗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青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辰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寶琛係自59年2 月10日起至63年9 月21日止(計4 年7 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地點係在基隆,最初任職單位為設計處輪機組,後陸續於59年12月間調任修船部擔任機械工程師、60年6 月間調任修船工廠輪機修理工場、62年5 月間調任修船工廠計劃組、63年5 月間調任修船工廠計劃驗估組迄至離職,至原告所稱吳寶琛係自54年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10年、曾被派至高雄船廠維修鍋爐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又吳寶琛在被告公司任職前,曾任職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場擔任助理機械員、中國航運公司擔任凌雲輪三管輪、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廠擔任機械工程員,均有接觸石綿之可能,縱吳寶琛之死因為石綿肺症,亦難確認係因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所致,況吳寶琛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死亡時已歷43年,被告公司就其離職後工作為何、是否曾接觸石綿相關工作均無所悉,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關於吳寶琛本人精神慰撫金201 萬元部分,並未經吳寶琛本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亦未以契約承認,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繼承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寶琛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吳寶琛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朱麗、吳佩辰、吳佩青為吳寶琛之配偶與子女(審勞訴卷第22至23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吳寶琛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員工記錄卡為憑(見院卷第6 至7 頁)。觀諸該員工記錄卡所示,吳寶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自59年2 月10日至63年9 月21日,任職期間內則先後在被告公司設計處輪機組、修船部擔任機械工程師、修船工廠輪機修理工場、修船工廠計劃組、修船工廠計劃驗估組等單位任職,並未見有何經派遣至高雄船廠從事維修鍋爐工作之情,故原告主張吳寶琛係自54年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共計10年、曾被派至高雄船廠維修鍋爐等各節,是否屬實,已待斟酌;況且,縱認吳寶琛確因罹患石綿肺症而於105 年5 月11日死亡,然其死亡日期相距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達數十年之久,能否逕認前揭石綿肺症係從事被告公司派遣之工作所致,仍值商榷。此外,針對上開各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復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憑以證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吳寶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職務而罹患石綿肺症致死為由,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朱麗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青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辰16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勞工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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