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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2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04號

債權人
蘇慶利
債務人
包羅萬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智
債務人
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梁玉葉
債務人
債務人
林彤愛(原名:林子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3條前段、第128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債權人提出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8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107年3月15日,顯未屆至,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新台幣)│││├──┼──────┼───────────┼──────┤│001 │535,500元  │民國106年11月30日 │5%│├──┼──────┼───────────┼──────┤│002 │540,750元  │民國106年12月25日 │5%│├──┼──────┼───────────┼──────┤│003 │547,050元  │民國106年12月25日 │5%│├──┼──────┼───────────┼──────┤│004 │540,750元  │民國107年1月15日│5%│├──┼──────┼───────────┼──────┤│005 │539,700元  │民國107年1月25日│5%│├──┼──────┼───────────┼──────┤│006 │538,065元  │民國107年3月1日 │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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