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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
    鍾曜全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374號債 權 人 鍾曜全 債 務 人 王金城即新松鶴餐飲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年息為百分之六依據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其利息之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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