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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尚瑞強、陳嘉賢、程耀輝、丁予康、陳修偉、侯文成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文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文斌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4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月至8 月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218元,有該公司薪資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90、92年生),目前分別就讀高商三年級及五專一年級,其有升學準備,預計於112年6月、114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6,001元(112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2,002元(112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險非為要保人,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千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匯款證明 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 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應以23,006元(計算式:9,753+7,000÷2+9,753×2÷2)為限 。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長女目前已無打工,需負擔該人(90年生)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出後尚撙節支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6,0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 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175,69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73,540元(假設自 107年12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2年6月共55期, 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265,330元;第二階段共17期,必 要生活費用共為308,21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602,156元之5分之4為481,725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34,089元已達上開 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台新銀行 │ 1,292,450 │ 1,239 │ 2,478 │ ├──────────┼──────┼──────┼──────┤ │永豐銀行 │ 69,170 │ 66 │ 133 │ ├──────────┼──────┼──────┼──────┤ │友邦人壽 │ 24,650 │ 24 │ 47 │ ├──────────┼──────┼──────┼──────┤ │安泰銀行 │ 105,764 │ 102 │ 203 │ ├──────────┼──────┼──────┼──────┤ │中國信託銀行 │ 2,121,133 │ 2,034 │ 4,067 │ ├──────────┼──────┼──────┼──────┤ │台北富邦銀行 │ 1,958,098 │ 1,877 │ 3,755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475,916 │ 456 │ 912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2,152 │ 203 │ 407 │ ├──────────┼──────┼──────┼──────┤ │合 計│ 6,259,333 │ 6,001 │ 12,002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2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12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7年12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534,089元,清償成數為:│ │8.53%。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 │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 │ │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 │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 │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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