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陳敏輝
- 相對人
-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世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秀芬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8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07年9月19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㈠李秀芬於105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李秀芬自107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㈡案外人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李秀芬及案外人陳佳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迄今尚欠本金46,272,966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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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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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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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竹子腳 │ │210-64 │ │4,208 │100000分之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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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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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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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4│竹子腳段210-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0.24 │陽台: │全部│ │
│ │ │ │24層樓房 │二層:30.24 │18.95 │ │ │
│ │ ├───────────────┤ │三層:30.24 │ │ │ │
│ │ │中山東路58巷32號 │ │合計:90.7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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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竹子腳段9401建號,面積18,99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1 │
│ (含停車位編號9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7)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