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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宏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大日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麗君 人           1號3樓 相 對 人 廖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3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4.29875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訖日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001 │103年3月18日│4,300,000元 │107年5月24日│1,741,005元 │107年6月1日 │年息百分之2.9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002 │105年9月2日 │185,000,000元 │107年5月24日│2,500,000元 │107年6月1日 │年息百分之2.88│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003 │106年9月7日 │130,000,000元 │107年3月21日│13,110,000元 │107年3月21日│年息百分之2.88│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457,802元 │107年5月10日│年息百分之2.88│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1日│ │ │ │ │ │ │ │起至107年5月│ │ │ │ │ │ │ │9日止(本金 │ │ │ │ │ │ │ │為新台幣418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9,551,089元 │107年6月1日 │年息百分之2.88│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33,161,304元 │107年3月21日│年息百分之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4.29875 │ │ │ │ │ ├────────┼──────┼───────┤ │ │ │ │ │669,299元 │107年5月10日│年息百分之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4.29875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1日│ │ │ │ │ │ │ │起至107年5月│ │ │ │ │ │ │ │9日止(本金 │ │ │ │ │ │ │ │為美金381,32│ │ │ │ │ │ │ │1元) │ │ │ │ │ ├──────┼────────┼──────┼───────┤ │ │ │ │ │1,183,298元 │107年6月1日 │年息百分之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4.29875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1日│ │ │ │ │ │ │ │起至107年5月│ │ │ │ │ │ │ │23日止(本金│ │ │ │ │ │ │ │為美金119,23│ │ │ │ │ │ │ │2元)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24日│ │ │ │ │ │ │ │起至107年5月│ │ │ │ │ │ │ │31日止(本金│ │ │ │ │ │ │ │為美金81,827│ │ │ │ │ │ │ │.44元)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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