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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豐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99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鼎豐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忠毅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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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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