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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蔡淑嫻
相對人
蔡雨凡
相對人
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蔡雨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雨凡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林昕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證人旅費1,096 元,合計91,19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蔡雨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26元【計算式:91,196×44/100=4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070元【計算式:91,196-40,126=51,0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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